(三)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
(四)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被派遣勞動者派往的用工單位、派遣數量、派遣期限、用工崗位的情況;
(六)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情況以及用工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
(七)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應當向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提交的年度經營情況報告進行核驗,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進行監督,并將核驗結果和監督情況載入企業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被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勞務派遣單位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向許可機關申請注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應當提交已經依法處理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及其社會保險權益等材料,許可機關應當在核實有關情況后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許可機關作出的有關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許可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