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