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