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蘇經請字第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復[1994]4號批復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但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
此復。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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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法復[1997]2號
分類導航: 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所屬類別: 經濟合同案件審理
發布日期: 1997-02-25
關鍵字: 債權債務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蘇經請字第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復[1994]4號批復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但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
此復。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