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條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第三十三條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三十七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