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婚姻家庭 - 孩子非親生,能否要求精神損失費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2405)
向某(男)與范某(女)通過網絡相識談婚;之后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結婚后,向某發現范某與男性丁某的關系過于曖昧,于是懷疑小孩非自己親生。向某瞞著范某到某鑒定機構做親子鑒定,鑒定結論表明小孩與向某無血緣關系。隨后,向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與范某離婚并要求其賠償精神損失費3萬元。
一、爭鳴
本案的焦點在于范某能否應向向某賠償精神損失費問題上。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賠償精神損失費。范某跟他人發生性關系并懷孕在與向某結婚之前,男女之間還沒有產生夫妻間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因而范某不存在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問題,其行為屬道德調整而非法律調整。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賠償精神損失費。范某在結婚之后,未如實向向某告知自己在結婚之前的性經歷并有懷孕的可能,違背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從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范某的行為在客觀上會給向某造成精神損害。
二、觀點評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懷孕行為在前,結婚在后,因此并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單純從時間層面探討是否違反法定義務,并未考慮男方知道非婚生子女客觀上受到的精神痛苦,是不合理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范某未告知已懷孕的事實,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是有道理的,但是否需要賠償,賠償依據是什么,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探討。
三、筆者分析
(一)范某的行為存在過錯
中國的法制環境下,我們要充分考慮到我國的風土人情和國人的普遍思想觀念。從客觀上,范某的行為導致了向某一定程度上的不利益,不談為結婚花費的大量財物,其行為直接影響了向某最基本的生育權的實現,干擾了“宗祠”純潔性的理想的完成。為他人無償承擔撫養小孩義務,也會造成撫養上的精神損害。范某明知個人的情況,而選擇不告知配偶,主觀上具有惡意,有一定過錯。
(二)是否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既包括無知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女方的行為足以造成男方人格權的侵害,女方本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但是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法條上使用了列舉法,并不包括 “女方非婚生子”的情形。如此,便失去了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可能性。
但鑒于女方在婚前與其他異性有性行為且已懷孕確實對男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建議立法部門考慮將該行為列入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中,以此保障男方在此情況下的人格利益不受非法減損。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大揭秘!?。?!
(三)目前有無其他救濟方式
雖然男方在離婚時不能就上述情形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但是男方已經對非婚生子付出的撫養費用,可以請求女方進行相應的補償。這是基于夫妻忠實義務而進行的救濟。并且,目前,有些法院突破法條束縛,有支持男方因孩子非親生而請求的精神損失費的判例,對男方的人格利益保護可謂又進了一步。
有個案例,收好不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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