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國務院于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于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于國務院職權范圍并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并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