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行政法規文本。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