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證
第一節保證和保證人
第二節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三節保證責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節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節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節抵押的效力
第四節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節最高額抵押
第四章質押
第一節動產質押
第二節權利質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擔保方式】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擔保活動基本原則】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反擔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保證
第一節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保證的定義】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保證人的資格和范圍】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禁止與例外】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公益法人作為保證人的禁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作為保證人的禁止與例外】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強令提供擔保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