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效力】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權利義務】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期限】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享有和負擔地役權的土地上設立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已設立用益物權的土地上設立地役權】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消滅】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地役權變動后的登記】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