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生效時間】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等物權登記】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受讓人先行占有】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指示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占有改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等而取得物權】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事實行為而設立或者消滅物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非依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保護爭訟程序】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物權確認請求權】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返還原物權請求權】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排除妨害、清除危險請求權】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和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物權保護方式的單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責任的適用】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