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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某訴被告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達地址無法送達訴訟材料,本院限期原告交納公告費用,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內履行該項義務,本案應按原告撤訴處理。
原告邱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在審理申請人陳某某與被申請人龔某某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中,申請人陳某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陳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請撤回確認本案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以與被告石某某已經和好為由提出撤訴,其理由正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錦州某公司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郭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長柏、郭秀英、被告錦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訴訟期間提出撤訴申請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自己的權利所作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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