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發表于:2014-08-29閱讀量:(5153)
競業禁止義務是一種要求義務人即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義務。那么,上述人員在什么情況下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違反該義務會產生什么效果?競業競爭的行為效力又如何呢?問題的答案,則應視法定競業禁止或是約定競業禁止的內容不同而不同。
1、法定競業禁止
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該條規定,就是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據此,我國法律并不完全禁止競業競爭,但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從事競業競爭時需要事先取得股東會的同意,或事后獲得股東會的追認。同時,同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意味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只有在未經股東大會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進行競業競爭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違反該義務的行為不當然無效,僅產生返還不當得利的效果僅產生返還違反義務獲取的利益的效果。
2、約定競業禁止義務
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范疇僅針對公司高管在職期間的行為,并不包括其離職之后的的競業競爭行為,這就屬于約定競業禁止義務的范疇。公司章程、公司與高管之間簽訂的協議可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約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乃至股東在離開公司后的競業禁止義務。
如果沒有明確約定,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股東在離職后可以自由從事與原公司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就業或投資活動。
就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而言,公司可以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股東約定違約責任,無約定的,則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處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義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該競業競爭行為并不會被認定無效。
綜上,《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僅適用于上述人員在任職期間的行為,違背該義務則產生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效果。同時公司章程等文件可以對上述人員離職后的競業禁止義務作出合法有效的規定或者約定,上述人員應依約履行,不得違反,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您在這方面還有什么需要了解的,可以到易法通在線免費咨詢我們的律師,我們很樂意為你解惑!
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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