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婚姻家庭 - 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能否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發表于:2015-06-09閱讀量:(9955)
趙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育有兩個女兒,兩人有一處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98年趙某某的大女兒甲因上學戶口遷出該村,戶口性質轉為非農業戶口。2000年趙某某一戶3人(趙某某、張某某及其小女兒乙)分得1.5畝耕地,甲沒有分到耕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趙某某去世,張某某與其小女兒乙繼續在該村生活。 2012年12月甲將戶口遷至遼寧省沈陽市。2014年3月甲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該處房屋,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
一、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甲能否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一)原告無權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該觀點從標的物性質和標的物繼受主體資格層面討論。
1、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性質上看,宅基地使用權是用益物權,無論是使用還是進行轉讓,都需要凸顯它的社會保障性質和人身依附性,也就是只有特定的人員才能對其進行使用和處分,以此體現它的特殊性。違反主體特定的使用、收益、處分都是無效的行為。并且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處分、使用都需要特殊身份人員來行使。
2、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上看,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僅限本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既然原告甲將戶口遷出并失去了該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如果允許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并且擁有宅基地,就與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相悖。如此將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和無序。也會帶來司法實務的挑戰和壓力。
(二)原告有權進行相關的繼承
該觀點基于《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和理念,突破戶籍制度的限制和桎梏,擺脫依托戶籍制度進行思考的缺陷,以期待切實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二、評析
(一)觀點一
觀點一在論證上沒有錯誤和不妥,但實際上并不能保護權利人的權益,是基于實證主義視角的思考,將原告的繼承權置之不顧,雖然得到司法實務的運用和支持,但似乎顯得非常機械。
(二)觀點二
該觀點明確了原告享有繼承權。該繼承權是受法律保護的。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限制了繼承權的行使,但并不意味著原告的繼承權就失去意義,甚至被剝奪了。鑒于目前的戶籍制度,使得身份權還具有一定的法律保護正當性,并且農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質與特殊人身的結合緊密,筆者認為,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宅基地的相關規定是強制性的規定,具有明顯的國家行政色彩,是比較生硬不易改變的。但繼承法作為民法的一部分,符合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的情況下,大可以靈活適用。
因此,在不破壞現行對宅基地的法律制度情形下,仍應該賦予原告行使繼承權的自由,而行使繼承權的變通方式就是在權利標的上。既然不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那么就對其份額進行繼承即可。
三、案件處理
根據上述的論述,筆者認為,只要原告同意,將“繼承宅基地房屋”的訴求變更為“繼承權的行使”,那么大可以將該該房屋進行價值評估,房屋權利人(被告)按相應的份額對原告給予價值補足即可解決法律理念之間的沖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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