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夫妻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當然有效
發表于:2013-02-16閱讀量:(4038)
【案情】
劉明(男)和李芳(女)系夫妻,二人關系一直很融洽。劉明考慮到自己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李芳在各方面能力都不比自己遜色,便與李芳協商將其所有的在溫星裝飾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溫星公司)的20%股權全部轉讓給李芳,于是二人在2009年3月15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打算在2009年5月底到工商局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2009年4月份,溫星公司的其他股東知道此事后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事宜未作任何規定,他們也不同意劉明任意轉讓股權,與妻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該轉讓行為無效。而李芳則表示其擁有溫星公司20%的股權,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該公司股東。 2009年5月25日,溫星公司其他股東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劉明與李芳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分歧】
本案中,溫星公司要求法院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明與李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劉明與李芳系夫妻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李芳有權取得劉明所有的在溫星公司20%的股權,因此也有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明轉讓其所有的溫星公司的20%的股權須嚴格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及溫星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不能擅自與妻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本案中其他股東均表示反對且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故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李芳無權取得溫星公司20%的股權,也無權成為該公司股東。
【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股權作為財產的特殊性決定了股權不能任意轉讓。股權,包括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監督權、重大事項的表決權、紅利分配權等各項權利。股權既具有財產性又具有人身性。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所指的“財產”指的是傳統意義上的財產,這類財產一般價值小、實物形態明確、便于分割,處理起來較容易。第一種觀點忽略了股權作為個人合法財產的特殊性及這種特殊性在處理時所應遵循的特殊程序。
2、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決定了股權不能任意轉讓。如果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任意轉讓股權,將會對其他股東、市場交易相對人及公司本身的權益造成很大影響,不利于公司的穩定,對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將極為不利。
3、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明文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能任意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之規定實際上也是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須嚴格按照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認可。即便劉明與李芳到工商局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也會因為沒有其他過半數股東的同意而得不到工商局的受理。
綜上所述,本案劉明轉讓股權沒有通知其他股東,溫星公司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事宜又沒有作出特別規定,且公司其他股東均不同意劉明轉讓股權。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應當依法購買該被轉讓的20%的股權,若其他股東不購買的,則視為同意劉明轉讓該股權給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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