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3-04-11閱讀量:(3550)
案情:
常某大學畢業后和一家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試用期已過,但是常某發現該用人單位提供的工資待遇與招聘時許諾的不同,但該提供的工資待遇沒有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待遇。請問:常某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嗎?
解答:
可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可見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一項法定權利,只不過如果勞動者無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一定的時間通知用人單位。
但若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提供的工資待遇與招聘時許諾的待遇不同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分兩種情況處理:
1、用人單位許諾的待遇,有在勞動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則用人單位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則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許諾一定的工資待遇,但是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待遇低于許諾的工資待遇,而用人單位實發的待遇又高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待遇的,則勞動者不得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不過需要提前一定時間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在用人單位實際提供的待遇與沒有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待遇,常某不得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常某可以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而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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