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合同糾紛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發表于:2013-04-27閱讀量:(5244)
案情:
2004年3月18日,花某某以大豐某輕紡公司的名義與某鋼結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鋼結構公司在大豐市經濟開發區為大豐某輕紡公司承建廠房。雙方對相應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的同時,一致同意如發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006年1月25日,某鋼結構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花某某支付工程款122800元。花某某于答辯期內提出管轄區異議,其稱: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根據1999年11月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審判實務中的若干問題”第一條第七項的規定,建設工程屬于房地產合同,有關質量、追索工程款等糾紛屬于房地產方面的糾紛,應當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原則,當事人不得約定管轄,已約定管轄的,約定無效。本案應當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大豐市人民法院管轄。請問:花某某的說法是否正確?
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其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專屬管轄,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合同糾紛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管轄。按照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1999年11月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相關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相抵觸,不能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經要的補充修改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訴’的,該約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轄權”。因花某某與某鋼結構公司已約定發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現某鋼結構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海安縣人民法院起訴,海安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此,花某某說的做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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