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案例
發表于:2013-05-08閱讀量:(4862)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和文虎
上訴人楊澤因與被上訴人和文虎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麗中民二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被上訴人和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中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和文虎在原審起訴稱,和文虎與楊澤簽訂的《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股份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份轉讓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依法宣告雙方于2006年3月2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判令楊澤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06年3月23日,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和文虎轉讓部分股權。同日,和文虎與楊澤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和文虎在三和公司擁有60%的股份額,愿意將55%的股份額轉讓給楊澤,和文虎還擁有三和公司5%的股份額。楊澤愿意以實物抵償(具體為A區單身公寓銷售面積為451.4平方米的房地產;C區一層農貿市場建筑面積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產;C區四室兩廳公寓銷售面積為774.5平方米的房地產)給和文虎在三和公司的55%的股份額,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對協議在古城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公證后被雪山公證處撤銷。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和文虎與楊澤雙方自愿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但協議內容是以實物抵償,而抵償的實物屬三和公司的資產,并非是楊澤的個人資產,故雙方所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內容是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之規定,判決:和文虎與楊澤簽訂的《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股份轉讓協議》無效。案件受理費15190元由和文虎、楊澤各自負擔7595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楊澤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和文虎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判令和文虎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為:一、原判忽視案件的重要法律事實。2006年3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相關房產也隨后在產權部門作了變更登記,《股份轉讓協議》已實際履行完畢。三和公司的工商原始登記檔案也證明:根據股東會決議,于2006年3月2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受讓人楊澤已于2006年3月28日將人民幣180萬元支付給了和文虎,股份轉讓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審法院忽視上述事實,忽視股份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過工商、產權登記部門的審查登記,已實際履行完畢的客觀事實,作出錯誤判決的做法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二、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股份轉讓協議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該條規定的“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股東依法繳納了自己認繳的出資,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出資撤回的違反行為。三和公司自注冊成立至今,注冊資本均為210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沒有出現增加或減少的情況。協議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強制性股東,不能認定無效;三、《股份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是雙方對自己所有權的合法處分,雙方在保證公司注冊資本安全的情況下,有權利處置相關公司財產;四、本案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和文虎的訴求名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實為要求人民法院通過民事審判撤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產權登記部門的行政登記,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和文虎答辯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楊澤以實物抵債的方式將價值人民幣180萬元的房屋交付給和文虎,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和文虎支付180萬元,上訴人楊澤將本屬于法人資產的房屋,以實物抵償方式支付公司出資轉讓的對價,明顯屬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本案中,和文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宣告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因此,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做出(2007)麗中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該案為原告麗江金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誠公司)訴被告三和公司,第三人和文虎,要求撤銷三和公司與和文虎簽訂的C區一層編號為C10101的購銷行為。該判決認為,三和公司尚欠金誠公司工程款,故三和公司與和文虎間該購銷行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三和公司財產,必然對金誠公司的債權實現造成損害,依法應予撤銷。該案判決:一、撤銷麗江三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和文虎間關于麗江三和時代廣場C區一層編號為C10101號房屋的購銷行為;二、駁回麗江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由于上訴人三和公司上訴后申請撤訴,現已生效。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中和文虎與楊澤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將包括C10101在內的房地產轉讓給和文虎,并據此由三和公司與和文虎簽訂了《房屋銷售合同》,和文虎辦理了包括C10101在內的房產證。現生效判決撤銷了C10101號房屋的購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或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和文虎與三和公司簽訂《房屋銷售合同》中關于C區C10101房屋的購銷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而《房屋銷售合同》正是履行《股份轉讓協議》做出的,可見,《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用C區一層農貿市場建筑面積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產進行抵償的約定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二、楊澤與和文虎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在于和文虎向楊澤轉讓三和公司55%的股份,和文虎得到相應的對價。要實現此目的,楊澤應該向和文虎支付該55%股份相應的對價。但從協議約定看,楊澤在得到股份的同時,并沒有向和文虎支付相應的對價,而是用三和公司的財產作為股份對價向和文虎支付。生效判決已經確認三和公司與和文虎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必然對金誠公司的債權實現造成損害。此認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有下列情形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該協議應屬無效合同;第三、本案系和文虎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此訴訟屬于民事訴訟中的確認之訴,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上訴人楊澤認為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股份轉讓協議》無效,上訴人楊澤認為合同有效及本案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為股東抽逃出資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判決協議無效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90元,由楊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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