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3-05-08閱讀量:(2519)
地段醫院網管員利用職務之便,向醫藥代表、藥品供貨單位銷售員透露相關醫藥信息并收受16萬余元好處費。近日,虹口區法院一審認定該網管員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沒收財產2萬元。
【案件回放】
2004年5月,盧某進入某地段醫院擔任網絡管理員和信息管理員職務。2006年至2010年,盧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其負責為本單位采購計算機及相關配件和管理本單位醫藥信息的過程中,多次收受多家供貨單位銷售員及醫藥代表的賄賂款共計16.8萬余元。
2011年5月,盧某被公安機關逮捕。2011年8月,檢察院指控盧某犯受賄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訴。盧某辯稱,其作為單位的網管員,從事的是勞務活動,而非公務活動,故其主體身份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條件,不應當構成受賄罪,而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法院認為,盧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盧某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到案后又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盧某家屬又主動退出了部分贓款。法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
【以案說法】
問:如何認定受賄罪中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答: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是從事公務,認定國家作人員的身份也應以是否從事公務為依據。而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本案中,根據盧某與就職地段醫院的保密規定,其工作內容包括對醫生上傳的業務總金額、看病人次、人均費用、藥品所占業務總金額的比例等進行統計、匯總,監控醫生超量或異常用藥情況。該項工作是醫院和政府監管部門進行管理決策活動的直接依據,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用藥安全。
因此,盧某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履行了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對公共事務的監督職責,從事的活動具有公務性質,應將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而盧某利用其網絡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收受供貨單位相關人員及醫藥代表給予的財物,并在采購計算機及配件和提供醫生藥品用量信息等方面為他們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法辭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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