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發表于:2015-03-27閱讀量:(4438)
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以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以下列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而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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