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陸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810)
廣東省佛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清佛法湯民初字第264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洪濤,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喜仙,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陸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海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濤、被告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生意朋友關系。自2010年開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化肥、農藥等原料,基于朋友的信任關系,雙方從來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也沒有送貨單。雙方的交易習慣是由被告向原告電話下單,然后再由原告送貨上門,貨款結算方式通常是年結。2013年3月份以后,被告又分多次多批次向原告購買化肥等原料,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貨款31565元未付,加上2012年拖欠的1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貨款435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貨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3565元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陸某某辯稱:自2010年開始,答辯人一直有向原告賒購化肥的習慣,2012年拖欠原告貨款12000元。截至現在答辯人共拖欠原告的貨款43565元是事實,但因為答辯人向原告購買的18包某某阿康(共3960元)質量有問題,造成了答辯人的損失,所以答辯人不同意支付貨款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陸某某是生意朋友,平時有賒購化肥、農藥的交易習慣。2012年被告欠原告貨款12000元。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處賒購化肥,其中2013年7月份購買某某阿康復合肥料18包,價值3960元,2013年被告欠原告貨款3156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貨款共43565元,遂引起本訴訟,庭審中,被告承認尚欠原告貨款43565元,但認為原告所銷售的肥料存有質量問題而拒付,案經調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陸某某向佛岡縣科技和農業局反映原告王某某銷售的某某阿康復合肥料、芭田原粒6號復混肥料有質量問題,該局委托中國廣州分析測試中心進行檢測,該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陸某某存放肥料的農場進行抽樣,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檢測報告,其中:某某阿康復合肥料含氮14.1%、含有效磷17.0%、鉀13.3%、總養分44.4%,芭田原粒6號復混肥料含氮15.5%、含有效磷4.71%、鉀8.16%、總養分28.4%。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銷售單、錄音記錄、光盤、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的調查材料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被告陸某某從原告王某某處購買化肥等,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買賣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購買原告肥料后未支付貨款給原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43565元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在原告處購買的18包價值3960元的某某阿康復合肥料提出質量異議,抗辯認為造成了其損失,故不予支付貨款,但經本院釋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被告未提出反訴,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肥料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對此本院不予處理,被告可另案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貨款43565元給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費445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吳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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