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754)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三(民)初字第87號
原告滿某某。
原告梁某。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維青,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瞿某某。
原告滿某某、梁某與被告瞿某某、沈某、瞿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芳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滿某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維青、被告瞿某某并代理被告瞿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滿某某、梁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寶山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5萬元。當時的購房政策是補繳一年社保,原告可以符合購房資格,后由于政策調整未能過戶。2013年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解除雙方買賣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扣除房租、物業費、水電費后,退還原告52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應恢復原狀,被告之前因合同所占用的房款及孳息也應一并返還。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占有55萬元房款的同期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為55萬元×1.5年×6%(年利率)=49,500元。
被告瞿某某、沈某、瞿某某辯稱,關于與原告就系爭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異議,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55萬元。前案判決生效后,原被告自行辦理交接,在扣除原告應承擔的租金、物業費、水電費和訴訟費后,原告實際返還52萬元,之后兩日內原告也將房屋返還給被告,至此雙方糾紛應全部了結。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具有合同依據,現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該款相應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要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寶山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房屋的房地產權利人,三人對該房為共同共有。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簽訂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該合同特別告知處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本合同時,應當知曉國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規定,本合同約定的買賣雙方當事人轉讓房屋應當符合限售規定,如購房人未如實提供家庭情況及家庭成員名下擁有的住房情況,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不予辦理房地產登記等一切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雙方約定,系爭房屋房地產轉讓價款共計182萬元。雙方確認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共同至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支付房款52萬元,加之已付定金3萬元,共計向被告支付房款55萬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3年06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原告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損失,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購買方應對自己是否屬于限售對象予以查證,并承擔由此可能引發的交易風險。實際履行過程中,因原告存在限售情形而無法提供房地產交易中心審核必需之材料導致系爭房屋無法進行過戶,而雙方所約定的過戶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直至訴訟期間,原告仍無法滿足過戶條件。據此,雙方的買賣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應終止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將收取的房款返還,鑒于房屋已實際由原告占用,故原告應從房屋中遷出并返還給被告,并支付相應使用費。被告作為出售方,對買受方的購房資質也應予以審核,故其亦應承擔其疏于審查而導致合同最終無法履行的相應損失。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將月租金標準調低為1,500元。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出具(2013)寶民三(民)初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原告依照每月1,500元計算,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實際遷出日止的房屋使用損害賠償金,被告返還原告房款55萬元。該案生效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自行結算,在扣除原告應承擔的房屋使用費、物業管理費、水電費及訴訟費后,被告一次性返還原告52萬元,原告也從系爭房屋中遷出并返還給被告。因原告認為被告占用房款期間相對應的利息未處理,故涉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3)寶民三(民)初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書、銀行業務憑證、房地產買賣交接書、銀行卡交易查詢,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有關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的情況和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依照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因原告存在限售情形而無法提供房地產交易中心審核必需之材料導致系爭房屋無法進行過戶,原告對合同履行不能應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作為出售方,對買受方的購房資質也應予以審核,故其亦應承擔其疏于審查而導致合同最終無法履行的相應損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過戶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在前案訴訟中,被告自稱給予原告寬限期以便其補辦手續至2012年年底。故從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原則出發,結合本案原被告就系爭買賣合同的客觀履行和主觀誠信度,本院酌情確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5萬元房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的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瞿某某、沈某、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55萬元為本金,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滿某某、梁某支付該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滿某某、梁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滿某某、梁某負擔258元,被告瞿某某、沈某、瞿某某負擔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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