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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許民初字第217號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天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分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集團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總店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某某集團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平,被告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某某集團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消費者向原告反映在被告1商場內發現了假冒偽劣的某某產品。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許昌市南關街某某超市三鼎店內,現場發現被告正在銷售所謂的某某乒乓及球拍等產品非原告生產,以檢驗并認定,確系假冒偽劣產品。原告當場購得上述部分涉假產品作為證據。許昌市天平公證處對上述事實進行了公證。某某作為中國著名商標,得到了廣大體育愛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廣泛贊譽,受到國家法律的充分保護。被告作為在當地占有較大市場份額的商場,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聲譽,已構成對原告的侵權。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被告嚴重侵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失。故訴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商標權的侵權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5萬元;3、判令被告在當地報刊消除影響的公告;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某某集團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答辯稱,一、我店根本不銷售所謂的某某乒乓球及球拍,也沒有賣文具的專柜。原告所訴在許昌市南關大街某某超市三鼎店內,發現被告正在銷售所謂的某某兵乓球和球拍等產品非原告生產等。超市與我店非屬不同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超市和我店,雖然同屬一某某集團,但我店和超市分屬不同的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在訴狀已列明。我們經營、財務各自獨立,民事責任分屬不同法人承擔,原告訴我店構成共同侵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根據事實和法律,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店的訴訟請求。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注冊商標的公證書。證明,原告對這些注冊商標的所有權。
第二組:許昌天平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當時侵權商品證據保全過程以及被告侵權事實。
第三組:原告相關商標的維權費用(復印件)。證明,原告相關商標的維權費用。
二被告針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意見為:根據商標法規定,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來申請,而本案的原告是向公證處申請,公證處沒有這個職權;2、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這個東西是否為涉假商品不是由原告來說的算的;3、原告向法庭提交所謂的涉假商品是否是在某某購買證據不充分,盡管原告提交了公證處蓋有公證章的盒子,但是保管在原告處的,不是保管在合法的擁有證據保全的機構,該證據證明效力非常薄弱;4、我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涉假產品是正品。對第三組證據,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
對原告的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第一組、第二組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原告對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組證據,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第一組:租賃合同。證明在我們超市實際經營者銷售文具是馬某某,馬某某簽訂保證商品質量的保證條款,在我們超市里面銷售商品的是馬某某,實際侵權人是馬某某,超市是作為一個賣場。
第二組:馬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馬某某是真正的銷售者。
原告針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該證據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作為商場不管出租給誰,公證處在舉證過程中說的很清楚,發票都是超市出具的,侵權責任是在超市。
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涉案產品在超市銷售,超市與馬某某之間的內部合同不能對抗第三人,故本院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為“某某”、“DHS”商標的商標權人。“DHS”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包括運動球類、乒乓球臺、運動球拍、保齡球設備、球網、球架、舉重器具、鍛煉身體器材、擊劍器材、拉力器、保齡球器械,商標注冊號1246537,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某某”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包括球拍、球網、標槍、乒乓球臺、舉重器具、擊劍器材、體育器具、乒乓球,商標注冊號1232279號,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商標注冊號1392909號,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2年6月26日,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甲方)與馬某某(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及超市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租賃合同及超市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乙方租用甲方店鋪負一層超市家園區域部分貨架或面積供乙方經營使用,經營范圍文具,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許昌市天平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2013年3月11日,該公證處公證員邢軍政、盧堯靈及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來到位于河南省許昌市南關大街某某超市三鼎店,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某某1006球拍2個,某某乒乓球5盒,以及購物袋一個,并從該超市當場取得某某超市許昌三鼎店購物單一張(金額189元)及《河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金額189元)一張。王某某的購物過程由公證人員現場監督。購買行為結束后,公證員對所購物品進行了封存。上述被控侵權物品經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鑒別,由公司出具鑒別意見,鑒別結論為非該公司生產,為假冒商品。
另查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某某”商標為馳名商標。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負責人為楊某某,營業場所許昌市南關大街30號。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的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負責人為李某,經營場所許昌市穎昌大道與南關大街交匯處。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而銷售此類商品的行為亦構成商標侵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有權禁止他人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本案中,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未經許可,銷售帶有與涉案商標相同標識的商品,構成商標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雖被告辯稱真正的銷售者是超市租賃者馬某某,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但租賃柜臺經營是大型超市的普遍經營方式,經營者應對廣大消費者承擔所銷售的產品符合產品質量要求,廣大消費者認可的是超市的經營聲譽與經營質量,超市和承租柜臺者之間如有糾紛,可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另行解決。原告訴稱二被告應共同對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因侵權行為發生在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故對原告要求某某集團河南超市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許昌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進貨渠道正常合法,沒有銷售非原告注冊商標產品的事實,故被告銷售的涉案乒乓球拍,使用了與原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得利益,致對該所受損失或所得利益難以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本院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聲譽、侵權行為的性質、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結合被告銷售非原告注冊商標商品的種類和市場需求情況,酌定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2000元。對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一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號、第1392909號“某某”商標及第1246537號“DHS”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
三、駁回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0元,某某集團許昌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某某總店負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民事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雅樂
審 判 員 尤 薇
代理審判員 秦東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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