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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蘇民終字第02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某某鎮某某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進峰,上海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錢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勇,江蘇君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署琴,江蘇君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和上訴人錢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曹某某債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陳進峰、上訴人錢某某、被上訴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勇、姚署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甲方江蘇和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乙方)及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簽訂協議書1份,協議書載明:鑒于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簡稱招行泰州分行)已通知江蘇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提前收回授信額度內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款項,并要求甲、乙、丙三方依《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的約定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現經三方協商,就向招行泰州分行還款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約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各承擔該款項三分之一的還款責任,任何一方未按約還款,則其余各方有權就已償還的款項向未完全履行本協議的公司追償,各方于4月11日前按照上述內容履行還款義務,招行泰州分行與某某公司所簽的《授信協議》、《借款合同》中涉及某某公司的還款義務的約定均對三方具有約束力。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印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協議上簽名。2012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達成《借款及擔保協議》,協議載明:關于甲乙雙方共同為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申請的貳仟萬元授信提供擔保事宜,在某某公司出現風險后,招行泰州分行要求擔保單位履行擔保責任。為此,甲乙雙方和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協議,協議要求三方各自承擔授信項下壹仟捌佰萬元余額三分之一的擔保責任,甲乙雙方約定:一、乙方由于資金緊張,經協商,由甲方代乙方履行人民幣陸佰萬元的擔保責任。乙方同意甲方代乙方履行的陸佰萬元的擔保責任等同于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協議自簽署之日成立,借款日期也是本協議簽署之日。二、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率為年息9%,到期不還按逾期利率年息18%計算;如乙方(某某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還款,乙方同意對甲乙雙方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全部由乙方承擔,承擔金額為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等同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某某公司在該協議上加蓋印章,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和在協議上簽字。錢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協議上簽名并親書“同意擔保叁佰萬元整,錢某某”。
2012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應解匯款信貸系統專用賬戶匯款100萬元。2012年4月12日,某某公司與案外人江蘇某某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簽訂尾貨支付情況說明1份,某某公司作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應解匯款賬戶匯入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用于履行委托人為某某公司擔保而應當承擔的責任或代其他公司為某某公司擔保而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受托人確認截止2012年4月11日向招行泰州分行應解匯款賬戶支付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并于事后收到委托人某某公司的委托款項。
某某公司未能按約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項。2012年12月6日,某某公司與曹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某某自愿將其對某某公司的債權壹仟貳佰萬元及未付利息轉讓給曹某某。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協議上蓋章簽字,曹某某也在協議上簽名。同日,某某公司與曹某某共同蓋印簽名,通過EMS快遞向某某公司、錢某某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債權已經轉讓給曹某某。曹某某主張債權未果,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1200萬元還款,錢某某對前述債務中的3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某公司辯稱,本案的債權成立與否關鍵取決于某某公司與招行泰州分行之間的擔保責任是否真實有效。招行泰州分行和某某公司串通,騙取了包括其在內的三個公司擔保,擔保應當歸于無效,其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履行擔保責任不能導致其對于某某公司的擔保追償權。請求駁回曹某某的訴訟請求。錢某某答辯稱,同意某某公司意見。同時,提交情況說明1份,表示其擔保的300萬元是當時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員口頭同意借款300萬元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擔心貸款300萬元給某某公司后不能及時給付和某某公司,由其作300萬元擔保承諾的。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招行泰州分行(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1年授字第210300983號授信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貳仟萬元的授信額度。同日,某某公司及本案債權轉讓人某某公司分別向招行泰州分行出具了編號為2011年保字第210300983-02號、2011年保字第210300983-01號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為某某公司的上述授信申請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谏鲜鍪谛艆f議,招行泰州分行于2011年4月13日與某某公司簽訂2011年貸字第110400483號借款合同,向某某公司貸款100萬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雙方簽訂承兌協議1份。某某公司通過上述合同及協議,實際取得1800萬元貸款。
本案訴訟中,某某公司提供了江蘇省泰興市公安局的立案決定書1份,認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本案審理。原審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且公安機關也未函告本院相關案情,故對某某提琴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請求未予支持。
訴訟中,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情況說明1份,對錢某某在2012年4月10日在《借款及擔保協議》中為某某提琴公司擔保300萬作出說明,說明載明:“一、錢某某所擔保300萬是指泰州招商銀行工作人員口頭同意借款300萬給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二、江蘇和某某實業公司法人戴某和因怕招商銀行如借款給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琴有限公司不能給付戴某和,由錢某某作300萬擔保承諾。”
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盡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與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4日訂立協議,以及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訂立借款及擔保協議的動因系三方為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貸款提供擔保,但上述協議的內容均表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以及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達成協議時,對三方為某某公司擔保的貸款已經出現風險、招行泰州分行提前收回貸款等情況均是明知的,上述協議是各方自愿為某某公司清償貸款而就各方相互之間清償份額、清償超過已方應擔份額后如何向對方追償等事宜而訂立的獨立于原擔保合同之外的新的民事協議。本案訟爭的實質實為當事人之間為履行《借款及擔保協議》而非貸款擔保協議所產生的爭議。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的《借款及擔保協議》內容明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民事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當依約及誠信原則履行各自義務。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在向招行泰州分行貸款過程中涉嫌犯罪,其為某某公司貸款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督杩罴皳f議》簽訂后,某某公司即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向招行泰州分行支付了1200萬元。但某某公司未能依約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應當承擔的款項,根據雙方《借款及擔保協議》的約定,某某公司就應當承擔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的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的全部款項1200萬元,并將該1200萬元等同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的借款,某某公司取得對某某公司追償1200萬元的合法債權,某某公司依法應當向某某公司清償1200萬元債務并按照協議約定承擔利息。錢某某在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及擔保協議》中明確表示同意擔保叁佰萬元整,其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真實,依法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雖然錢某某提供情況說明一份,認為因為招行泰州分行并沒有貸款300萬元給某某公司,故其不承擔擔保責任,但該情況說明所陳述的內容無法得到其他佐證,難以認定說明情況內容的真實性,且該情況說明也不能證明招行泰州分行如不能貸款300萬元給某某公司則免除錢某某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成立,故錢某某仍須依法承擔300萬元的擔保責任。因錢某某及某某公司雙方對擔保方式沒有明確約定,依法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后某某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曹某某,且某某公司與共同于2012年12月6日將債權轉讓情況告知了某某公司和錢某某,曹某某依法取得了請求某某公司清償1200萬元本息、錢某某在300萬元內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并在承擔擔保責任之后可依法向某某公司追償。現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還1200萬元還款本金,錢某某連帶清償該債務中的300萬元,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及錢某某所持的諸抗辯理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曹某某借款1200萬元。二、錢某某對上述借款在300萬元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錢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可向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追償。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98800由江蘇某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負擔79000元,錢某某負擔19800元。
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曹某某從某某公司受讓的債權實質上從未存在。只有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的擔保追償債權得到確認,本案的債權的真實性才能確定,從而才能確定曹某某受讓的債權是否真實。某某公司沒有承擔擔保責任,向招行泰州分行償還某某公司的1200萬元的貸款。曹某某提交了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委托付款情況說明,以證明某某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委托某某公司支付招行泰州分行的有關款項,然而某某公司付款憑證顯示的付款日期早在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4月11日,這一時間節點明顯不符合常理。戴某和向某某公司明確表示從沒有向招行泰州分行償還相關款項,沒有委托某某公司付款。同時,招行泰州分行告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沒有償還1200萬元,為此己將其訴至法院。既然某某公司沒有向招行泰州分行償還貸款,某某公司對于上訴人某某公司便不再具有擔保追償債權,某某公司無需向某某公司還款,更無需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所謂某某公司向被上訴人曹某某轉讓債權因債權不存在而無效。被上訴人曹某某與某某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和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曹某某沒有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來證實該轉讓行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2、原審判決對于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焦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的認定是錯誤的。招行泰州分行明知某某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貸款的真實意圖以及其不具備貸款資格等相關情況,仍然故意予以放貸,直接損害某某公司利益。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招行泰州分行與某某公司惡意串通騙取上訴人的擔保。某某公司焦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在得到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并最終確定后,其與招行泰州分行惡意串通騙取某某公司擔保的事實也將得到確認,某某公司將無需承擔擔保責任。焦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最終結果將影響某某公司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并影響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擔保追償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先行確認某某公司擔保合同的效力。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某某公司一審提交了包括中止審理申請書、追加第三人申請書,電話錄音等證據材料。一審法院沒有對相關證據安排質證。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曹某某對某某琴行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曹某某承擔。
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認為,一、其提交的招行泰州分行出具的應解匯款表、其他應付款表、轉帳支票、某某公司貸款結清表、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充分證明某某公司己經代某某公司承擔了600萬元的擔保義務。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招行付款的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11日,后于2012年4月12日對接受委托付款的情況進行說明,即實際付款在前、出具付款情況說明在后,這完全符合常理,并無不妥。二、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債權轉讓時受讓人與出讓人需存在一定關系、具備一定條件,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后,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生效。某某公司稱某某公司焦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對本案審理有影響,但迄今為止,尚未有焦某某涉嫌犯罪而與本案直接有關聯的證據材料。至于某某公司所稱招行泰州分行否認某某公司還款1200萬元、騙取其擔保等,均系主觀臆斷,并無證據支持。因此,某某公司的上訴沒有依據,請求駁回上訴。
錢某某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錢某某所擔保的300萬元債務是:如果招行泰州分行給某某公司貸款300萬元,某某公司不用于償還某某公司,錢某某將承擔擔保責任。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借款與擔保協議》后,錢某某多次請求招行泰州分行履行承諾,以便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給付,招行泰州分行的王某行長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上述事實,一審時已經向法院做過詳細說明,且提供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和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該證明同時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證實。錢某某請求一審法院對此情況向招行泰州分行的王某行長、某某公司的戴某和調查核實。一審法院在沒有將相關事實調查清楚,以情況說明無法得到其他佐證為由,否認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由此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認定。因招行泰州分行一直沒有將300萬元貸給某某公司,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一直沒有成立,因此,上訴人錢某某無需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二、某某公司無力償還1100萬元的貸款,為此招行泰州分行已經將其訴至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由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從某某公司的債務人江蘇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劃扣450萬元用以償還。某某公司沒有按照《借款及擔保協議》的向招行泰州分行償還貸款,錢某某更無需承擔300萬元的擔保責任。因此,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曹某某對錢某某的訴訟請求。
對錢某某的上訴,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認為,一、錢某某稱其擔保的是招行泰州分行發放給某某公司的300萬貸款,但其在《借款及擔保協議》上簽字擔保時并未注明前述內容,也未能提供事后有類似情形約定的證據材料。二、一審中,曹某某提交了某某公司己經履行《借款及擔保協議》約定的義務的證據,錢某某應當依《借款及擔保協議》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即使招行泰州分行起訴某某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該起訴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的情況下,錢某某將其作為免責理由沒有依據。請求駁回錢某某的上訴請求。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
1、二審中,某某公司提供原審法院對原告招行泰州分行訴被告某某公司、戴某和、江蘇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泰興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3)泰中商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認定:2012年4月5日,某某公司與招行泰州分行簽訂《授信協議》一份,雙方約定在協議期內(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招行泰州分行向某某公司提供人民幣1100萬元的授信額度。后雙方分別于2012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簽訂《借款合同》各一份,約定借期均為1年。某某公司分別先后向招行泰州分行貸款500萬元、600萬元。戴某和、江蘇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泰興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為某某公司上述《授信協議》項下所欠貸款承擔連帶責任。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期足額清償到期貸款利息,并在多家銀行存在欠息記錄。招行泰州分行遂根據合同約定于2012年11月13日函告某某公司貸款提前到期,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償還貸款本息,戴某和等擔保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某某公司等未能償還貸款本息,招行泰州分行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對該案經審理判決:一、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招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100萬元并承擔此款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年貸款利率8.528%,從2012年9月2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以及本案的律師代理費140850元;二、戴某和、江蘇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泰興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對某某公司的上述還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戴某和、江蘇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泰興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某某公司追償。
某某公司依據該判決書認為,該案中反映的某某公司2012年4月10日、11日兩次共向招行泰州分行貸款1100萬元,真實目的是借新還舊,即償還某某公司貸款的1100萬元,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的委托還款,是虛假的。
某某公司為證明某某公司當時的經營狀況根本不具備貸款的條件,某某公司與曹某某之間的債權轉讓不真實,還提供了某某公司2008年至2011年期間的工商年檢資料以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和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之間的電話錄音。
曹某某質證認為(2013)泰中商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某某公司的工商年檢資料不能證實某某公司是否符合貸款條件,本案爭議的是某某公司是否已經履行了擔保義務,而不是某某公司是否具備貸款條件。錄音通話當事人身份不能確認,內容本身有矛盾,證人應當到庭作證。2013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表示戴某和因健康原因,暫不能出庭作證。
2、錢某某二審中提交2013年8月11日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員孫某某、原招行泰州分行副行長王某簽字的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錢某某所擔保的300萬元是指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員口頭同意借給某某公司的300萬元;錢某某擔保的目的是確保某某公司所借的300萬元及時償還戴某和;后因某某公司不符合招商銀行貸款規定,故未發放300萬元貸款。
曹某某質證認為,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人應當到庭作證;其內容不能證實錢某某的主張。2013年12月26日,錢某某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表示,王某、孫東明不能到庭作證。
3、2013年5月10日,原審法院向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員孫東明進行調查,孫東明陳述某某公司已經為某某公司債務向招行泰州分行履行了擔保責任。
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1、某某公司是否已經為某某公司債務履行保證義務;2、某某公司的焦某某涉嫌犯罪問題,是否影響本案審理;3、錢某某所擔保的300萬元是否屬于本案債務。
本院認為,1、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已經履行保證義務問題。根據本案事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為某某公司債務向招行泰州分行提供了擔保。在招行泰州分行向某某公司追索貸款后,2012年1月4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保證人商定各承擔三分之一的保證責任,于4月11日前各自履行。某某公司因資金緊張,遂于2012年4月10日與某某公司商定,由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代履行,作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的借款。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為證實其已經履行向招行泰州分行還款的責任,提供了委托某某公司付款的相關證據,招行泰州分行亦確認某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還款的事實。因此,某某公司已經為其還款事實盡了舉證義務,某某公司雖有異議,但并無相反證據。某某公司二審中提供了(2013)泰中商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某某公司2012年4月10日、11日從招行泰州分行貸款共1100萬元,后被招行泰州分行訴訟追索。該事實與某某公司通過某某公司向招行還款并不必然矛盾,不能直接證明某某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即使如某某公司所主張,某某公司系通過向招行泰州分行借款的途徑償還某某公司的貸款,在招行泰州分行通過訴訟向某某公司主張了該貸款債權后,也表明某某公司通過這種方式為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的貸款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因此,無論是通過新貸款償還,還是通過某某公司還款,僅是還款方式和途徑不同,不影響某某公司已經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的認定。結合某某公司作為某某公司欠招行泰州分行貸款債務的保證人并未受到招行泰州分行的追索,以及招行泰州分行確認某某公司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事實,應當認定某某公司已經實際履行了保證責任。債權人轉讓債權是其對自身債權的處分,某某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曹某某,并通知債務人某某公司后,該債權轉讓即對某某公司產生約束力。本案的關鍵在于某某公司有無按約代某某公司向招行泰州分行履行保證責任,至于某某公司與曹某某之間的關系及債權轉讓原因,并非本案必須審理的范疇。況且,在被上訴人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的證人戴某和出庭的情況下,該證人亦不能出庭,某某公司提供的證言尚不足采信。因此,某某公司上訴認為某某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協議》中約定,某某公司如不能在約定時間內還款,某某公司同意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應承擔的擔保責任1200萬元,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擔,該約定系共同保證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有關責任范圍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曹某某主張某某公司應償付1200萬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2、關于某某公司的焦某某涉嫌犯罪,是否影響本案審理問題。本案審理的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012年4月10日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協議》的履行爭議。雙方通過該協議約定由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履行保證債務,并在雙方之間按照借款關系處理。某某公司據此履行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照該協議約定履行,某某公司依據該協議提起訴訟,產生本案爭議。雖然本案事實與某某公司、招行泰州分行之間的貸款合同有牽連,但該合同的保證人經協商自愿承擔保證責任后,因保證人之間內部責任的約定及履行爭某因此,招行泰州分行與某某公司之間的貸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不屬本案審理認定范疇。某某公司焦某某雖然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但對本案審理程序應無必然影響。某某公司上訴認為本案審理應以有關刑事偵查結果為據,本案需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某某公司與招行泰州分行之間的貸款擔保合同效力作出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原審情況,原審法院對某某公司提出的中止審理、追加第三人問題進行了審理。原審卷宗材料中并無某某公司在原審中提供有關錄音作為證據的記錄,二審中該證據經當事人質證。某某公司上訴提出原審對其證據未組織質證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3、關于錢某某所擔保的300萬元是否屬于本案債務問題。從本案中錢某某擔保的意思表示及形式看,錢某某系在2012年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協議》上簽名并親書“同意擔保叁百萬元整,錢某某”?!督杩罴皳f議》的債務人為某某公司、債權人為某某公司,債務內容為某某公司應在約定的三個月期限內償還某某公司借款本息。因此,根據協議的形式和文義,一般應當認定錢某某系為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的債務提供了300萬元的擔保。曹某某主張錢某某應對本案債務承擔300萬元保證責任具有相應依據。錢某某主張其擔保的不是上述債務,而是招行泰州分行向某某公司提供貸款300萬元,如果某某公司獲得貸款卻不用于償還某某公司,錢某某將承擔擔保責任。錢某某該主張與協議文義不符,其對該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其雖提供了有關人員簽字的書面說明,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在上訴人曹某某提出異議,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錢某某明確表示證人不能到庭。故該證人證言不足采信。錢某某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其擔保事實錯誤,其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某某公司、錢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80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83800元,由錢某某負擔10000元。某某公司預交上訴費的剩余部分10000元,錢某某預交上訴費的剩余部分9800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亞林
審 判 員 吳曉玲
代理審判員 吳 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繆 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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