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3135)
王某與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4)合民一終字第013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成軍,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利娜,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興志,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峰,安徽君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時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原審被告涂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3)廬民一初字第01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軍,上訴人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興志,上訴人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冬生,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峰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涂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原審訴稱: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王某跟隨同鄉時某某在涂某某承包的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工地拆除工地變壓器圍欄時,不幸被高壓電擊傷,失去了左臂和右腿。王某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三級傷殘一處、四級傷殘一處,存在大部分護理依賴。現王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被告連帶承擔王某各項費用如下:1、誤工費180天×100元/天=18000元;2、護理費,前期護理180天×100元/天=18000元,后期大部分護理依賴32048元/年×20年×80%=512768元;3、營養費180天×30元/天=5400元;4、伙食補助費180天×30元/天=5400元;5、撫養費18年×5556元/年÷2=50004元;6、贍養費:父親20年×5556元/年=111120元,母親20年×5556元/年=111120元;7、交通費16943.8元;8、鑒定費2000元;9、殘疾補償金18年×21024.21元/年=378435.78元;10、精神撫慰金60000元;11、住宿費1728元;12、假肢費用71400元/次×10次=714000元,以上合計1893809.68元。
庭審中,王某申請變更下列訴訟請求:9、殘疾補償金18年×21024.21元+18年×21024.21元=386004.5元;12、假肢費用61146.4元/次×16次=978342.4元,以上各項合計2165720.8元。
某某公司原審答辯稱:1、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王某沒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勞務,王某主張某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王某沒有按照接受勞務方的指示,擅自在有高度危險的變壓器附近工作;同時,王某沒有確定工作環境是否具有危險性進行了相應的勞務工作,主要過錯在于王某,故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3、王某訴請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上限。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王某對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涂某某原審答辯稱:1、涂某某不是接受勞務的一方,也不向王某支付報酬,王某起訴涂某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涂某某雖然是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個人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某某公司原審答辯稱:1、王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明知接觸高壓變壓器非常危險,在未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即進行操作,發生事故,其應承擔全部責任;王某沒有按照接受勞務方的指示去工作,其自身具有重大過錯;2、王某提出的各項賠償過高,傷殘賠償標準應按農村標準;其已經安裝假肢,有一定自理能力,故后期護理費要求不合理。
時某某原審答辯稱:某某公司因需要勞務人員,其工程部管經理找到某某公司現場技術員方晨,方晨找到時某某,時某某再找到王某來工地務工。時某某只是一個證人,同時也是一個受害者。故王某要求時某某賠償損失沒有合法依據。
原審法院查明:位于合肥市某路某某樓的建設單位系某某公司。2010年9月,某某公司將售樓部東面兩臺主變壓器模板維護、防火門安裝、瀝青路面鋪設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2012年3月31日,工程收尾過程中,某某公司電話要求某某公司將13米高的變壓器防護欄拆除。時某某是包工老板,與某某公司時常有勞務發生。某某公司即電話通知時某某帶工人來拆除變壓器防護欄。時某某遂即電話通知王某及其父親王某某,及王某某、季某某四人來工地施工。王某等人平時常在時某某處務工,有勞務時,時某某即電話通知王某等人出工,按每天100元給付報酬。本次拆除變壓器防護欄,是由某某公司付給時某某承攬費,時某某再按每天100元給付王某等人報酬。當日上午,王某等四人來到工地,時某某向王某等人發放了勞動工具,帶到施工現場,指示拆除變壓器防護欄工作內容后即離開。11時左右,時某某返回施工現場,見已在拆除變壓器防護欄的王某被高壓電擊中,倒在變壓器上,遂上前將王某拉下來。
遂即,王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誼醫院搶救。王某入院診斷:全身多處電擊傷。醫院給予完善相關檢查,并患肢體焦痂切開減張、燒傷創面暴露治療等對癥處理,于2012年4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前臂肘關節離斷+右小腿膝關節離斷+左足外踝區清創探查術”。術后截肢殘端有深層組織進一步壞死,遂于2012年4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探查擴創截肢術+左上、下肢及臀部擴創術”。術后發現截肢殘端組織壞死范圍較大,左踝部有部分肌腱及踝關節囊壞死,遂進一步截除右大腿中下段1/3,同時分別予以左上肢截肢殘端創面及左踝部創面VSD治療。后又于2012年4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右臀部清創植皮+頭皮取皮+右下肢清創縫合術、左臀部切痂清創術”,術中去除左髂部焦痂見部分臀大肌及部分髂骨壞死,壞死范圍不明確,術后左踝部繼續VSD治療。2012年5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踝部清創腓腸神經營養血管皮瓣轉移修復+供瓣區植皮+左大腿取皮術”。2012年5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髂部死骨清除+全身多處肉芽創面清創植皮+頭皮取皮術”。2012年6月19日在局麻下行“左髂部肉芽創面清創植皮術”,2012年8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截肢殘端清創探查竇道切除+殘端修整術”。王某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及營養、加強肢體功能鍛煉、注意保護截肢殘端、防止局部持續受壓、抗疤痕治療3-6個月、定期復查等。2012年12月26日,王某再次到安徽省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雙下肢潰瘍、性功能障礙、右大腿下段截肢術后、左肘關節截肢術后,醫院行創面分泌物培養,右下肢截肢殘端予以清創縫合處理。王某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2周,逐步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定期復查等。王某住院治療期間發生醫療費205528元,全部由時某某墊付。
2012年9月24日,安徽君光律師事務所代王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對王某傷殘等級、“三期”、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安徽某某司鑒字(2012)第8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某傷殘為三級;2、被鑒定人王某誤工180日、營養180日、護理180日;3、被鑒定人王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王某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該費用已由時某某墊付。
2013年3月,王某在某某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安裝假肢支付71400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涂某某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某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鑒定,依法委托安徽某某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對王某假肢安裝及費用進行鑒定。安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皖某某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06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傷殘等級:1、被鑒定人王某系電擊致左上肢及右下肢損傷,截肢術后二肢缺如,傷殘等級屬貳級;2、被鑒定人王某系電擊致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屬拾級;3、被鑒定人王某系電擊致左足損傷,傷殘等級屬拾級。(二)護理依賴程度:被鑒定人王某系電擊后全身多處損傷,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安徽某某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皖某某司鑒所(2013)假鑒字第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王某安裝國產普通適用型肘離斷雙自由度肌電手假肢一具,需28000元;安裝國產普通適用型骨骼式氣壓膝關節碳纖儲能腳大腿假肢一具,需22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為三年,假肢每個使用周期的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16%。3、初、再次裝配假肢及功能訓練的時間分別是10天、7天左右。4、賠償安裝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的法規確定。一般為從定殘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預期壽命(75歲)止。
王某出生于1985年7月4日,與其妻子夏言言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及其父親王某某(1966年7月1日出生)常年隨時某某等人在城市務工。王某的母親馬某某于1961年1月2日出生。上述人員戶籍登記類別均系農業家庭戶。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根據時某某提供的勞動工具、安排的工作場所,從事時某某所要求的拆除變壓器防護欄工作,時某某按每天100元給付王某勞務報酬,故王某為提供勞務一方,時某某為接受勞務一方,雙方之間是雇傭關系。時某某專門從事勞務分包工作,并曾從某某公司處承接過其他項目。本次拆除變壓器防護欄工作因是臨時工程,所以未簽訂書面合同。時某某按某某公司的要求拆除變壓器防護欄,某某公司支付其報酬,雙方是承攬合同關系。某某公司將某變壓器防護欄的維護和拆卸工作交由某某公司負責完成,雙方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
王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其與接受勞務一方時某某應按各自過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時某某在未確認變壓器斷電的情況下,指示或放任王某等人直接進行施工,故時某某對事故的發生具有嚴重過錯,王某未確認變壓器斷電即施工,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根據過錯大小,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為90%和10%。對于承攬人有無施工條件,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為定作人均未盡到審查義務,屬于選任過失,且在交付承攬人拆除變壓器防護欄的工作時未能確保變壓器斷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具有過錯,應按其過錯大小,對于時某某承擔的90%的賠償責任各自承擔33%的賠償責任,即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各向王某直接承擔29.7%的賠償責任。涂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個人既不是拆除變壓器防護欄工作的承包人,也不是發包人,故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
1、時某某墊付的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結合出院記錄及門診病歷,確定醫療費為205528元。
2、護理費,鑒定結論確定前期護理期限為180天,參照2012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5602元的標準,確定為17557元(35602元/年÷365天×180天)。鑒定結論認定王某系電擊后全身多處損傷,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王某主張按照32048元/年的標準計算后期護理費,不超出上述標準,予以支持,據此確定后期護理費為437609元(32048元/年÷365天×(20年×365天-180天)×70%],合計護理費為455166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合肥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按每天30元,計算王某主張的180天,確定為5400元(30元/天×180天)。
4、交通費,根據王某住院治療情況以及安裝假肢的事實,酌定交通費為4000元。
5、誤工費,鑒定結論確定王某的誤工期限為180天,王某主張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不超過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業的平均工資標準,予以支持。據此,確定誤工費為18000元。
6、鑒定費,王某進行傷殘等級、“三期”、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支付鑒定費2000元,予以確認。該費用已由時某某墊付。
7、精神撫慰金,根據王某的傷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以及受訴法院當地生活水平,酌定為60000元。
8、住宿費和伙食費,因王某家住外地,其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合理的住宿費及伙食費,予以支持,酌定為1000元。
9、殘疾賠償金,鑒定結論認定王某構成一處二級傷殘和兩處十級傷殘,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計算20年,殘疾賠償金應為386842元(21024元/年×20年×92%),王某僅主張386004.5元不超出上述標準,予以支持;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王某的女兒王某某在王某定殘時已年滿1周歲,為農業戶口,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556元計算為43448元(5556元/年×17年×92%÷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殘疾賠償金項下,合計429452.5元。王某父親王某某及母親馬某某均未滿60周歲,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父母已喪失勞動能力,主張二人的扶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10、營養費,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期限為180天,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確定為5400元(30元/天×180天)。
11、殘疾輔助器具費,王某已經安裝假肢支付71400元,予以確認。根據鑒定結論認定,王某每次安裝假肢的費用合計50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為三年,假肢每個使用周期的維修費為假肢價格的16%。王某第一次安裝假肢時28周歲,按照平均壽命75周歲計算,還需更換15次,后期假肢安裝費用為762000元[(28000元+22800元)×15次]。另維修費用為130048元[(28000元+22800元)×16%×16次]。本項合計963448元。
上述各項費用合計2149394.5元(包括時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205528元和鑒定費2000元),時某某應當按照90%的比例賠償1934455元,扣除其已墊付207528元,還應賠償1726927元。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別對上述1934455元的賠償款中的33%即638370元承擔賠償責任。時某某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后向王某墊付了其他費用,但就此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予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某1726927元;二、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向王某承擔638370元的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向王某承擔638370元的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126元,由王某負擔4880元、時某某負擔6416元、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415元、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415元。
某某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未能查明事實,認定某某公司在選任定作人時存在選任過失,明顯與事實不符。2010年9月,某某公司將售樓部東面兩臺變壓器模板維護、防水門安裝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某某公司作為依法設立的建造工程類企業,本身具備實施建筑工程及相關工作的資質或能力,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所謂的選任過失。某某公司作為承攬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本起事故的發生,是某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存在選任及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與某某公司無關,原審法院確定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法院判決存在邏輯錯誤,前后矛盾。原審判決在確定時某某應賠償1934455元的同時又判令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各承擔638370元,那么王某總共應獲得賠償款數額為3211195元,該數額已明顯超出了原審法院認定的王某應得的賠償款數額及王某本人的訴請。綜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選任過失,本起事故的發生與某某公司無關,某某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某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二審答辯稱:涉案工程項目部系由某某公司設立,該工程部的工作人員臨時安排拆除變壓器防護欄工程,并將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未盡到選任義務,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合理,并不存在矛盾之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某公司二審答辯稱: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程,該工程是某某公司臨時安排,請某某公司幫忙聯系施工人員,結算均由某某公司與施工人員直接進行,某某公司并不收取任何費用,某某公司并不存在違法用工。
時某某二審答辯稱:時某某、王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時某某、王某是經某某公司介紹到某某公司干活,是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勞務,王某在提供勞務活動的過程中受傷,某某公司作為實際雇主,應當對王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
某某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未盡到定作人的審查義務,屬于選任過失,進而判決某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某某公司并非是涉案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作的定作人。某某公司在某工地承包的工程僅為外墻涂料部分,并不包括變壓器防護欄的拆除。其次,某某公司也不存在選任過失。某某公司之所以聯系某某公司提出拆除變壓器防護欄一事,是因為某某公司在某工地施工過程中雙方比較熟悉,但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程并不包括在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圍內。某某公司聯系某某公司的目的是請某某公司幫忙聯系拆除變壓器防護欄的人員,并非要求安排工作。某某公司僅僅是某某公司與時某某的中間人,并非是定作人,也不存在選任過失。2、原審法院認定雙方責任比例不公。事發時,時某某召集王某等人到某某公司某工地進行掃尾清理工作,時某某去確認變壓器是否斷電,王某在未等時某某回來告知變壓器是否已斷電的情況下擅自進行施工,發生觸電事故。王某作為成年人,理應知道變壓器帶電的危險性,其在現場負責人明確要求在確認斷電后才能開始工作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其本身具有重大過錯,原審法院判定雙方責任比例為90%和10%明顯不公。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無過錯,原審法院判決某某公司承擔33%的賠償責任無任何依據。某某公司只是某某公司與時某某之間的聯系人,且某某公司只是要求拆除防護欄,并未告知工作人員需要相關資質,故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所謂選任過失。3、原審法院按照大部分護理依賴(70%)計算后期護理費不當。王某經鑒定的護理依賴程度是大部分護理依賴,但該鑒定意見并未考慮王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不應當僅依據護理依賴程度確定護理級別,而是應當結合配置輔助器具后的情況再確定護理級別。原審法院直接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確定后期護理費按照70%計算是錯誤的,應予糾正。王某與其家人均系農業戶口,王某定殘后需長期護理,結合本案情況,定殘后護理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61元/年的標準,結合護理依賴程度及王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按照50%計算后期護理費。王某是農業戶籍,其在合肥提供勞務的方式是有活就干,沒活則閑,農忙或有事時則可以自行安排,故王某在合肥的工作和收入是不穩定的。王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工作、居住滿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二審答辯稱:本案中,某某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又將工程交由時某某施工,時某某雇傭了王某等人來完成工作。時某某沒有建筑資質,某某公司與之訂立合同,沒有盡到選任和提供安全工作場所的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某某公司提出的王某在時某某去確認變壓器是否斷電時擅自施工與事實不符。王某作為農民工,無論在文化層次還是安全防范意識方面均很缺乏,王某的過錯明顯低于某某公司,原審法院劃分的責任比例符合客觀實際。目前,王某無任何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雖然配置了假肢,但除了下肢外,上肢基本上沒有任何作用,下肢一直裝到臀部,連接處常有炎癥,無法進行正常的生活。假肢只是起到了美觀的作用,且由于王某的右腳也在事故中受到損傷,原審法院確定其后期護理依賴程度是正確的。王某的護理費標準應當按照服務行業的工資標準確定。王某一直在合肥打工,已連續工作滿一年,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某某公司二審答辯稱:原審法院已對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予以查明,某某公司有施工資質,某某公司無選任過失。王某的殘疾賠償金及護理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
時某某二審答辯稱: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訴意見,勞務報酬應由某某公司支付,但事發后至今某某公司仍沒有支付報酬。
時某某上訴稱:1、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時某某與王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本案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程。事實上,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程是臨時工程,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找到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問是否能介紹人員來拆除,于是某某公司找到時某某,時某某又打電話給王某,讓他再找幾個人來干活,報酬是某某公司支付。時某某并非包工老板,其與某某公司之間曾經有勞務關系,但不能就此判斷時某某是包工頭。所謂報酬100元,也不是時某某支付的,而是經時某某之手再轉交給其他勞務人員。本案中,時某某與王某同屬提供勞務一方,某某公司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時某某與王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王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2、某某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時某某去確認變壓器是否斷電時,王某擅自拆除防護欄,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導致損害發生,原審法院認定時某某存在過錯,應對王某的損害承擔90%的責任與事實不符,對王某的損害后果應當由某某公司與王某來承擔。3、王某屬于農村居民,其既沒有在城鎮居住的合法暫住證明,或者在城鎮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來計算。4、王某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導致損害發生,本身存在重大過錯,原審法院確定其精神撫慰金為60000元過高,應當認定為30000元較為適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某對時某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二審答辯稱:王某是時某某安排進行工作的,時某某否認其是包工頭與事實不符。王某系根據時某某的指示進行施工,并非擅自施工,王某的責任僅在于其沒有拒絕時某某的安排,并沒有其他的過錯。王某雖然是農村戶籍,但其常年在合肥打工,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事發時王某僅23歲,孩子才3個月,妻子沒有工作,事發至今已兩年,到目前為止仍沒有得到任何賠償,妻子也出走了,王某精神上的痛苦是難以想象的,原審法院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某某公司二審答辯稱:時某某尚有大額的勞務工程款未從某某公司結算,原審其已經認可其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分包關系,二審中其嚴重違反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及禁止反言的原則,否認其與某某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客觀實際,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二審答辯稱:對時某某的上訴無異議。
涂某某未到庭答辯。
二審中,某某公司提供項目簽證單三份及施工合同一份,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是合法的建設工程承包關系,涉案的護欄拆除工程的相對方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建設工程勞務施工資質,某某公司無選任過失。王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的新證據。該證據僅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發包關系,某某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的時某某,時某某找來王某進行現場施工。某某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防護欄拆除工程并不包含在施工合同的范圍內。某某公司僅起到介紹作用,不存在選任過失。時某某與某某公司的意見一致。
王某二審提供防護拆除工作量簽證單,證明時某某從某某公司承攬防護欄拆除工程,并交由王某進行施工。某某公司對王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某某公司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該防護欄拆除工程與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時某某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證據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簽證單上載明的防護拆除工程實際上是位于黃山路與東至路交叉口施工單位為建業領翔的工地,并非本案某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程。
本院對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與涉案工程不具有關聯性,對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對王某提供的簽證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證據亦不能反映與涉案工程具有關聯性,對其主張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各方當事人所舉的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二審中,本院就王某在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后對其護理級別是否構成影響前往安徽某某假肢矯形器鑒定所及安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對相關的鑒定人員進行調查,形成了兩份調查筆錄。王某認為筆錄中鑒定人員的意見比較客觀,但相關問題仍堅持答辯意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時某某均認為通過筆錄內容可以反映鑒定機構在進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時并沒有考慮到王某配置假肢的情況。
根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并結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的陳某,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中王某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陳某的證言及王某、時某某的陳某,王某系根據時某某安排前往涉案工地進行變壓器防護欄拆除工作,由時某某提供勞動工具,并按每天100元給付王某勞務報酬,王某與時某某之間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原審法院認定時某某與王某存在雇傭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時某某已確認某某公司將涉案防護欄拆除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由時某某施工的事實,二審時,某某公司主張其僅是某某公司與時某某之間的介紹人及時某某主張的其與某某公司之間是雇傭關系,均與其等原審中的陳某相矛盾,且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其等此節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時某某作為雇主應當為雇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其在未確認變壓器已斷電的情況下,指示或放任王某等人進行拆除作業,存在重大過錯。而王某在未確認變壓器已斷電的情況下即行施工,自身也存在過錯。原審法院根據雙方過錯大小,確定時某某與王某的責任比例為90%和10%,并無明顯失當。變壓器屬于高度危險的設施,即使在變壓器周邊作業也需要高度注意安全。故拆除變壓器的防護欄時應盡到比一般拆除作業更高的注意及安全防范義務。時某某無用工資質,更不具備提供安全防護設施的條件,某某公司作為定作人未盡到法定的審查義務,存在選任過失。某某公司將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但對在變壓器周邊作業的危險性認識不足,在交付承攬人拆除變壓器防護欄的工作時未能確保變壓器已斷電,也存在過錯,原審法院根據各方過錯大小,確定各方的責任比例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原審中,王某的護理依賴程度經鑒定構成大部分護理依賴,考慮到王某缺失的肢體已配制殘疾輔助器具,代償了其肢體的部分功能,故其護理級別應有所降低。王某主張按照32048元/年的標準主張定殘后的護理費,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應予支持。因王某對原審法院確定的護理期限并未提出異議,故其定殘后的護理費應為312577元(32048元/年÷365天×(20年×365天-180天)×50%]。原審判決已確定王某定殘前的護理費應為17557元,故王某的護理費合計應為330134元。
王某雖為農業戶籍,但其長期在城鎮務工,原審確定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并無不當。
王某的傷情經鑒定構成一處二級、兩處十級傷殘,并因傷造成左上肢、右下肢缺失,給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綜合考慮王某的損害后果及各方的過錯大小,原審法院確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
各方對原判確定的王某的其他損失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王某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205528元、護理費3301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18000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住宿費和伙食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429452.5元、營養費5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63448元,以上合計2024362.5元。上述損失由時某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即應賠償王某1821926.3元。扣除時某某已墊付的207528元,時某某還應當賠償王某1614398.3元。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應分別對上述1821926.3元賠償款中的33%即601235.7元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唯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3)廬民一初字第01113號民事判決。
二、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某1614398.3元。
三、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務向王某承擔601235.7元的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務向王某承擔601235.7元的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五、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4126元,由王某負擔6142元,由時某某負擔6114元,由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935元,由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935元;二審案件受理40709.74元,由時某某負擔20342.34元,由安徽某某建筑節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183.7元,由合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0183.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錢 嵐
代理審判員 王政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