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5閱讀量:(1981)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319號
原告: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部縣。
委托代理人:譚兵,重慶樂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某某路某某號,組織機構代碼2030**7-8。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艾某,女,該司員工,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余某與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玉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兵,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訴稱,2005年5月,被告將承建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的恒運·某某灣某某區某某號樓的土建勞務工程承包給原告。2008年12月17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費、材料費共計659000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385000元,被告的項目經理盧某某(曾用名盧某某、盧某某)予以簽字確認。現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業主方重慶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將工程包給盧某某及其他人,被告與盧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不清楚盧某某將工程承包給誰施工,也不應向原告付款。2006年4月10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經審理查明,被告原名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1月11日,重慶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將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的恒運·某某灣某某區某某號樓包括土建勞務在內的工程發包給被告。
2006年4月10日,恒運·某某灣某某區工程竣工,工程質量合格。
2008年12月17日,盧某某以恒運·某某灣重慶七建某某區項目部的名義向余某出具結算單,雙方結算恒運·某某灣某某區某某號樓的土建工程款共計659000元。被告恒運·某某灣某某1工程項目部加蓋印章,該印章上載明此章對外簽訂合同、協議無效的字樣。
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項385000元。
2013年2月,盧某某在結算單下面添加:被告支付原告385000元,欠付274000元。
庭審中,被告舉示承諾書。承諾書主要載明:2012年,針對被告與重慶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案款,盧某某等人向被告承諾因恒運·某某灣工程引起的糾紛及工程保修義務由盧某某等人承擔,盧某某等人向被告提交分配方案及貨款、人工費欠款情況,同意被告將案款扣除各項費用。被告擬證實根據承諾書代替盧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質證稱不認可真實性。
以上事實,有變更情況、結算單、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承諾書、技術變更核定(洽商)單、鑒證單、常住人口登記卡、盧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為證,并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余某認為其與被告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負有舉證義務。原告舉示的結算單中雖然加蓋被告恒運·某某灣某某1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但是該印章上明確載明此章對外簽訂合同、協議無效的字樣,從字面意思理解,原告應當清楚該印章不具有簽訂結算單的權限,該結算單不具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效力。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的385000元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證據,且原告舉示的承諾書可以與該筆款項相互印證,可以表明被告支付385000元存在代盧某某支付余某工程款的可能性。原告并未舉證證明盧某某的行為經過被告的明確授權,被告也并未予以事后追認,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在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玉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