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某與某某電器(重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5閱讀量:(1762)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九法民初字第14019號
原告陶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
委托代理人夏偉軍,重慶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電器(重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某某路某某號,組織機構代碼7**1089-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志國,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某某電器(重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印雪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偉軍,被告某某電器(重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志國、王虹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開始在被告處打包組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664元。被告從2006年開始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未支付2013年5-6月的工資,也未支付加班費。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及足額繳納社保,被告未予回復。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23日發函解除勞動關系。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640元。
被告某某電器(重慶)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為原告繳納社保,5-6月工資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原告沒有加班,被告不應支付加班費。原告自行曠工,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系合法解除,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勞動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對雙方2008年11月1日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進行變更,其中變更勞動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上班。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勞動報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等共計10萬余元。該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渝九勞人仲案字(2013)第155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勞動報酬2209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640元。
另查明,被告為原告購買了社會保險,其中養老保險參保時間為2006年11月,失業保險的參保時間為2006年11月,醫療保險的參保時間為2005年11月,工傷保險的參保時間為2004年6月,生育保險的參保時間為2006年4月。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664元;被告認可原告工作期間無勞動關系中止、中斷的情形。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明確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為被告在2003年至2006年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2013年5-6月工資、未支付加班費。
庭審中,原告舉示了如下證據:
1、《關于要求公司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的函》、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中國郵政查詢單,該函由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9日分別向被告郵寄送達函件要求被告三日內為其解決加班工資、依法繳納社保、支付年休假工資、賠償金。其中中國郵政查詢單載明郵件的投遞時間為2013年6月29日,簽收時間為2013年7月1日,單位收發章簽收。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單位并不存在原告函中所述的行為。
2、《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該函由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日分別向被告郵寄送達通知書,原告以被告未足額繳納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認可已收到上述通知書,但認為在收到原告的通知書時被告已向原告送達了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通知書。
被告舉示了如下證據:
1、《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員工代表大會會議紀要、公式照片、簽到表、管理制度培訓記錄,載明連續曠工2天以上,被告公司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擬證明被告單位的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對原告進行培訓,原告曠工2天,被告有權以嚴重違反單位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對管理制度培訓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記錄上的簽名系本人所簽,但對《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員工代表大會會議紀要、簽到表、公式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參與制定上述辦法,不能證明被告單位的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
2、考勤記錄,擬證明原告從2013年6月20日開始就未上班。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從2013年6月20日開始未上班,但認為自己并非曠工,而是在與被告協商加班費等問題。
3、2013年6月22日違反規章制度調查報告,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曠工至今,連續曠工2天以上,被告決定按解除勞動合同處理。該報告有被告單位部門意見、總經辦意見和工會意見。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系被告單方作出,沒有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并未曠工。
4、2013年6月22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3年6月24日快遞單,擬證明因原告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收到該通知書,但認為曠工不是事實。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變更協議》、仲裁裁決書、《關于要求公司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的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中國郵政查詢單、《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員工代表大會會議紀要、公式照片、簽到表、管理制度培訓記錄、考勤記錄、《違反規章制度調查報告》、快遞單、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勞動者以被迫辭職為由要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首先,結合原被告雙方舉示的證據,原被告在同一天即2013年6月24日分別向對方寄送了解除勞動關系相關通知,雖然雙方均認可收到對方的通知,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對方在何時收到通知,故無法認定哪一方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先送達至對方,也即無法認定本案的勞動關系的解除實際是原告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還是被告以曠工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其次,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來看,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工資和加班工資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但就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存在于2003年至2006年期間,原告對此也予以認可,而在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并無因未依法購買社會保險用人單位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相關規定。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間工資問題,原告從2013年6月20日開始未上班,未回被告公司進行工作交接和辦理相關手續,不屬于被告故意拖欠工資的情形,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未支付加班費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亦不成立。綜上,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工資和加班工資為由,主張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關系經濟補償金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陶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印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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