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王某某、雷某非法買賣槍支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4003)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渝二中法刑終字第00088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劉某(網名:北方),男,****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新泰市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村居民,住山東省新泰市。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巫山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網名:非常),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浦城縣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村居民,住福建省浦城縣。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巫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坤建,重慶佳施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雷某(網名:親嘴),男,****年**月**日出生,重慶市巫山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村居民,戶籍地重慶市巫山縣福田鎮。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巫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坤,重慶智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王某某、雷某犯非法買賣槍支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雷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游柱、鄧夏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雷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以來,被告人王某某(網名“非常”)通過網絡向劉某購買氣槍主要零部件在網上出售。2013年1月,被告人雷某(網名“親嘴”)通過網絡多次從王某某處購得氣槍主要零部件,然后在網絡上出售。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出售給巫山縣福田鎮王某某氣槍一支。
2013年初,劉某與一個四川人通過網絡,以氣槍零部件與對方小口徑步槍和彈藥進行交換。后被告人劉某收到該四川人郵寄給他的一支小口徑步槍和彈藥296顆,并將該槍和彈藥藏匿在家中。
2013年6月21日,巫山縣公安局民警將雷某在其出租屋內抓獲,并在該出租屋內查獲疑似槍支零部件137件,經鑒定均為槍支零部件。同日,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上繳了從雷某處購買的氣槍一支和自己從網上購買的氣槍鉛彈1996發。
2013年7月6日,巫山縣公安局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并在其住宅內查獲疑似氣槍2支,疑似半成品氣槍1支,疑似槍支零部件102件,疑似氣槍內膽17盒,經鑒定,疑似氣槍2支為非制式槍;疑似半成品氣槍1支為機匣和槍機組件,查獲的其余疑似槍支零部件341件為槍支零部件。
2013年7月17日,巫山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劉某抓獲,在其家中查獲的槍支零部件經鑒定,疑似小口徑步槍為5.6毫米運動步槍;疑似彈藥296顆為制式運動發令槍彈;疑似鉛質氣槍彈611顆中,76顆為制式6.3毫米鉛質氣槍彈,535顆為制式5.5毫米鉛質氣槍彈;疑似槍支零部件179件為槍支零部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扣押物品文件清單、QQ聊天記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王某某、雷某通過互聯網非法買賣槍支及槍支零部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13支,情節嚴重。被告人劉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6支,制式鉛質氣槍彈611顆,制式運動發令槍彈296顆,依法應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雷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5支,依法應受到法律懲處。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公安機關在各被告人處查獲的槍支及槍支零部件的數量,結合各被告人在互聯網數次買賣槍支及槍支零部件的客觀事實及社會危害程序,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二)、(三)項、第二條(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追繳被告人劉某、王某某、雷某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對扣押在案的槍支及槍支零部件予以沒收。
上訴人王某某提出:1、原判以查獲的槍支數量作為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不準確,對所查獲槍支來源不明的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槍支罪。2、鑒定意見中的槍支零部件數量與扣押時數量不符,請求重新鑒定。3、他向公安機關陳述其上家劉某的相關情況,屬于重要線索,應認定為立功。4、劉某是他的上家,量刑比他還輕,量刑不平衡。
王某某的辯護人崔坤建提出:1、將在王某某家中扣押的槍支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的證據不足,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2、偵查人員在扣押17件內膽時未當場打開并實行清點,也未進行封存,在此后的鑒定程序中打開內膽盒清點時,王某某并不在場,也無合法見證人見證,因此鑒定結論中的221件槍支零部件是否來源于17件內膽,證據不足。建議不予采信鑒定結論中221件槍支零部件的結論。3、作為中間人王某某量刑高于其上家,量刑不合理。
上訴人雷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他向辦案人員提供了買賣槍支上家的相關信息,同時其被抓獲后在按公安民警要求與王某某通話,告知王某某安全收到槍支零部件,穩住王某某,對案件的偵破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應認定為立功;2、他的槍支數量為5支,量刑6年過重;3、公安機關扣押他的2萬元錢不是非法所得,應返還。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在二審中補充出示了書證《關于鑒定文書中簡要案情與檢材數量不相符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等,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進行裁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以來,原審被告人劉某(網名“北方”)通過互聯網購買高仿美國“禿鷹”牌氣步槍配件并在網上出售。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網名“非常”)通過互聯網數次向劉某購買氣槍主要零部件并在網上出售。2013年1月,原審被告人雷某(網名“親嘴”)在互聯網上聯系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通過QQ聊天的方式確定買賣氣槍主要零部件的數量、價格,銀行轉賬支付款項,事后用快遞郵寄槍支及零部件的方式,多次從王某某處購得氣槍主要零部件,然后又將購買的氣槍零部件通過互聯網和直接向買槍人出售。
2013年初,一個四川人在網上與劉某聯系,用小口徑步槍和彈藥與劉某的高仿美國“禿鷹”牌氣步槍零部件進行交換。后被告人劉某收到四川人郵寄給他的一支小口徑步槍和彈藥296顆,并將該小口徑步槍和彈藥藏匿在家中。
2013年6月21日,巫山縣公安局民警在巫山縣福田鎮金龍街249號雷某的出租屋將雷某抓獲,并在該出租屋內查獲疑似槍支零部件137件。同日,王某某主動到巫山縣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上交了從雷某處購買的氣槍一支和自己從網上購買的氣槍鉛彈1996發。2013年7月10日,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在雷某處購買的氣槍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制式槍彈的非制式槍,認定為槍支;氣槍鉛彈1996發認定為彈藥。疑似槍支零部件137件為依照美國“禿鷹”牌氣步槍生產加工的零部件,均認定為槍支零部件。雷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及上家信息,在與槍支買賣的上家通話中,按民警要求告知對方已經安全收到氣槍部件,以穩住上家。
2013年7月6日,巫山縣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浦城縣某某鎮某某村將王某某抓獲,并在其住宅內查獲疑似氣槍2支,疑似半成品氣槍1支,疑似槍支零部件102件(槍管11根、氣瓶18個、槍身17件、消聲器20個、氣閥18個、握把18套),疑似氣槍內膽17盒。2013年7月11日,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疑似氣槍2支均認定為槍支;疑似半成品氣槍1支為機匣和槍機組件,疑似槍支零部件341件為仿照美國“禿鷹”牌氣步槍生產加工的零部件,均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2013年7月17日,巫山縣公安局民警在山東省新泰市某某街將劉某抓獲,并在劉某租住的房屋內查獲疑似小口徑步槍1支和疑似彈藥296顆、疑似鉛質氣槍彈611顆、疑似氣槍槍管17根、氣槍消聲器52個、氣槍握把42套(包括握把和護木)、氣閥3盒、瞄準鏡1個、木槍托2個、氣槍槍身1個(機匣)、鐵棒(疑似槍筒)6根。2013年8月15日,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小口徑步槍系5.6毫米運動步槍,疑似彈藥296顆系制式運動發令槍彈。疑似鉛質氣槍彈611顆中,76顆為制式6.3毫米鉛質氣槍彈,535顆為制式5.5毫米鉛質氣槍彈。疑似槍支零部件179件為依照美國“禿鷹”牌氣步槍生產加工的零部件,均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魏某某的證言,在劉某家扣押的氣槍的配件是劉某通過網絡購買后通過快遞收到,好像劉某再通過快遞賣給別人。劉某的銀行卡戶名叫史某某。劉某有個網名叫北方。扣押的除槍支零部件外,還有1支完整的槍。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2013年3月時他在雷某處買了1支氣槍,給了10000元,后雷某還幫他在網上聯系買了3000顆氣槍鉛彈,用了還剩1996顆。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21日晚上6點左右他陪王某某一起到福田派出所上交了氣槍和鉛彈。王某某的氣槍是從雷某那里買來的。
4、證人祝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巫山中通公司的負責人。陳某某經常有快遞,都是通過貨長安司機來取的,都包裝得很嚴實。陳某某也寄快遞,有鐵的配件,一些小螺絲。
5、證人雷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雷某的父親,雷某被抓后他從雷某的銀行卡里取了2萬元,并將錢還給了雷某的姨爹了。
6、證人龔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渝FK0756長安貨車司機,他給巫山福田的陳某某帶過包裹,快遞公司把他名字錯寫成陳某某了。他的包裹長可能接近一米。
7、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渝FK2920長安貨車司機,他給巫山福田的陳某某帶過幾次包裹。他能夠辨認出陳某某。
8、辨認筆錄附照片、基本信息證實,羅某某辨認出名叫“陳某某”的收貨人即是被告人雷某。
9、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證實王某某在網絡上使用[商]非常的網名,22xxxx695的QQ號,并上傳多支不同種氣槍照片在該QQ號中。
10、提取筆錄、雷某和王某某、劉某的QQ聊天記錄證實,2013年4月2日至16日,雷某、王某某就買賣槍支零部件數量、價格等進行協商。劉某就買賣槍支在網絡上與王某某協商。
11、巫山縣公安局向南平市建設銀行調取王某某的62xxxxxxxxxxxxxx345的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先后12次向劉某持有的戶名為史某某、卡號為622xxxxxxxxxxx264的卡轉入現金共計138400元。
12、雷某持有的戶名為彭某,系在銀行編號為5xxxxxx9的巫山縣福田郵政儲蓄銀行開戶,其活期明細顯示,6月12日轉出39000元,與王某某的郵政儲蓄卡中交易明細顯示6月12日,交易局號5xxxxxxx9向王某某轉入39000元,相吻合。王某某的賬號顯示雷某開卡的郵政銀行多次向王某某的賬號轉入現金。
13、從劉某、王某某、雷某處扣押的快遞單據證實,從劉某處扣押的快遞單證實由劉某發往湖南、四川等多省市。雷某收到從山東新泰、浙江義烏等地發來的快遞。雷某從重慶巫山發往江蘇楊中、四川內江等多省市快遞。
14、劉某、王某某、雷某的入所體檢表與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抓獲劉某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雷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巫山縣福田鎮金龍街249號的出租房內被抓獲,王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在福建省浦城縣某某鎮某某村古溪16號被抓獲,劉某于2013年7月17日在山東省新泰市某某街被抓獲。王某某、雷某送入看守所時經體檢無新傷,均符合收押條件。劉某膝關節擦傷系在抓獲劉某過程中將劉某撲倒在地所致,符合收押條件。
15、《情況說明》證實,雷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非法買賣槍支的犯罪事實,并按民警要求與上家聯系,讓上家知道其已經安全收到氣槍部件,這對抓獲犯罪嫌疑人起到一定的作用。
16、雷某家中查獲的槍支零部件扣押及相關鑒定的證據
(1)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2013年6月21日巫山縣公安局民警在巫山縣福田鎮金龍街249號雷某家中將雷某抓獲后,查獲疑似氣槍零部件,在見證人見證下,對出租屋內的氣槍零部件、快遞單、電腦、打氣泵等進行扣押。扣押物品為氣槍配件6套、瞄準鏡4個、槍管4個、消聲器1個、膠布4個、扳手1套、槍管套15個(塑料質地)、中通速遞祥情單5張、韻達快遞單9張、諾基亞手機1部、移動電話2部、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各1張、臺式電腦主機1臺、XMF汽車專用氣泵1個。
(2)渝公鑒(槍)(2013)0273號槍彈痕跡鑒定書證實,1號檢材即王某某上交的長槍1支,認定是槍支。2號檢材即王某某上交的鉛彈1996發,認定為彈藥。3號及4號檢材即從雷某家中扣押的137件均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17、王某某處扣押物品及鑒定方面證據
(1)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照片證實,2013年7月6日兩名辦案人員在見證人見證下對王某某家搜查,扣押了電腦主機1臺、硬盤1個、內膽17個、氣槍2支、槍管11根、氣瓶18個、身子17個、消聲器20個、氣閥18個、握把18個、手機2個、半成品1個。
(2)渝公鑒(槍)(2013)0306號槍彈痕跡鑒定書,證實1號檢材即在王某某處扣押的長槍2支,認定為槍支。2號檢材即王某某家扣押的102件檢材認定為槍支零部件,包括槍管11件,機匣17件,護木18件,握把18件,氣瓶18件,消音器20件。3號檢材即王某某處扣押的239件認定為槍支零部件,包括氣瓶閥門體18件,彈簧調節器17件,擊錘簧17件,固定環34件,卡槽17件,扳機17件,扳機護圈17件,板機連桿17件,擊錘體17件,氣泵堵頭17件,配重環34件,氣閥閥芯17件。4號檢材機匣和槍機組件,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3)關于鑒定文書與扣押清單數量不相符的情況說明,證實對王某某家中的疑似槍支及零部件進行扣押后,2013年7月10日,巫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進行委托送檢時,按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痕跡槍彈檢驗室要求將檢材中的17盒內膽分類整理后進行送檢,固在渝公鑒(槍)(2013)0306號鑒定文書中的3號檢材的17件彈簧調節器、17件擊錘簧、34件固定環、17件卡槽、17件扳機、17件扳機護圈、17件扳機連桿、17件擊錘體、17件氣泵堵頭、34件配重環、17件氣閥閥芯均屬于17盒氣槍內膽內的零部件。
(4)關于鑒定文書與扣押清單數量不相符的情況說明,證實在王某某處扣押的疑似槍支零部件,于2013年7月10日,巫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按要求進行委托送檢時,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痕跡槍彈檢驗室槍彈檢驗室要求將檢材作為槍支和槍支零部件進行送檢,后技術室將槍支零部件分類整理,將17盒氣槍內膽中構成槍支特性的主要零部件進行統計送檢,渝公鑒(槍)(2013)0306號鑒定文書3號檢材的17件彈簧調節器、17件擊錘簧、34件固定環、17件卡槽、17件扳機、17件扳機護圈、17件扳機連桿、17件擊錘體、17件氣泵堵頭、34件配重環、17件氣閥閥芯均屬于17盒氣槍內膽中反映槍支特性的零部件。附王某某辨認扣押物品的照片,及氣槍內膽1套的零部件細目。
(5)情況說明,證實在王某某家扣押槍支及零部件時將18件護木和18件握把組合而成的作為18件握把扣押,將17個內膽(共計221件零部件)作為17件內膽扣押。
(6)關于鑒定文書中簡要案情與檢材數量不相符的情況說明,證實將王某某家查獲的槍支及零部件進行送檢時,錄入送委托時,將341件誤寫成241件,實際該槍支零部件對應的檢材2為102件槍支零部件,檢材3為239件槍支零部件。
18、在劉某處扣押物品、鑒定方面的證據
(1)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7月17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劉某租住的山東省新泰市某某街平安公寓的出租房進行搜查,扣押了氣槍槍管17根、氣槍消聲器52個、氣槍握把42套、氣閥3盒、瞄準鏡1個、完整小口徑步槍1支、木槍托2個、氣槍內臟1套、氣槍槍身機匣1個、槍管套379個(塑料)、韻達快遞單85張、金峰快遞單39張、中通快遞單34張,HNsport鉛彈200顆,EXACT鉛彈335顆,大鉛彈76顆,金色子彈藥296顆,鐵棒(疑似槍管)6根,無殼射彈396顆,中通速遞祥情單16張、汽車1臺、蘋果牌ipad一臺、居民身份證8張,農業銀行卡3張。7月18日在見證人見證下,對劉某的隨身物品進行搜查,扣押了手機4部,銀行卡11張(農業銀行3張、山東農村信用社2張、建設銀行3張、郵政銀行2張、工商銀行1張),姓名為史某某、譚某的身份證2張,房屋租條收據1張。7月17日在見證人見證下,對劉某位于山東省新泰市翟鎮葛溝村270號住家進行搜查,扣押筆記本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U盤1個。
(2)渝公鑒(槍)(2013)0387號槍彈痕跡鑒定書,1號檢材運動步槍認定為槍支。2號和3號檢材即611件檢材和296件檢材認定為彈藥。4號檢材即179件檢材認定為槍支零部件。
19、原審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證實他在網上找王某某買過4次氣槍,第1次買了2支并通過網絡賣出,第2次購買的5支,通過郵政賬戶給王某某打的款,收到后其中1支賣給了王某某,收的1萬元,其余的通過網絡賣出;第3次找王某某購買了5支并通過網絡全部賣出;第4次找王某某購買了10支槍,槍的套件先到,槍管才收到,在網上賣出4支,剩下的都放在庫房里,在抓獲時被扣押了。他平時收、寄快遞都使用的“陳某某”的名字。另外還在一個網名叫“彈簧”的人處買過兩個過橋。
20、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他向劉某購買了2支氣槍槍管,轉手賣給雷某,并叫劉某直接給雷某發貨。半個月后,又以同樣方式賣給了雷某一根槍管。之后,他又向劉某購買了10組配件,由劉某直接給雷某發貨。過了不久,雷某又向他買了10支氣槍槍管。后來,他就向劉某買了20組配件和10支槍管。雷某又向他買5組配件和5支槍管。6月初,雷某向他購買10組配件和10支槍管,當時他沒有槍管了,就先給雷某發了10組配件,再向劉某購買了10支槍管,叫劉某直接發貨給雷某。他在劉某處購買的20組配件和槍管,有15組賣給了雷某,另外給別人賣了3組配件和1根槍管,都是網上交易的,剩下的在抓獲時被扣押了。6月底,他向劉某再次購買了20組配件和10根槍管。這些他一樣都沒有賣出去,后在抓獲時被扣押了。
21、原審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他通過網絡向“禿鷹”氣槍賣家購買兩次貨,第一次是10套,第二次是20套,除通過網絡賣出去的外,剩下的被警察查獲了。家里搜查到一支小口徑步槍以及無殼射彈和無彈頭金色彈藥,是四川的一個人在他處換的一套氣槍部件寄過來的。他發到巫山的快遞曾在萬州被快遞公司扣押,后由收貨人取走的。王某某在他處購買槍支算是比較多的,大概有十幾支槍管、二十組配件,他收到王某某的錢后按其要求給重慶巫山發過兩次貨。與王某某交易的銀行卡戶名叫史某某。
關于對王某某家查獲的槍支零部件的鑒定意見能否采用的問題,經查,公安機關抓獲王某某時扣押其家中疑似槍支零部件,在委托送檢時按重慶市鑒定室的要求,由兩名民警對扣押的17盒內膽分類整理,經整理統計為17件彈簧調節器、17件擊錘簧、34件固定環、17件卡槽、17件扳機、17件扳機護圈、17件扳機連桿、17件擊錘體、17件氣泵堵頭、34件配重環、17件氣閥閥芯,并以實際整理的件數委托送檢,對于該情況,兩名整理人員作出書面情況說明。該份鑒定意見由鑒定人、復核人簽字,同時附所有檢材的照片,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均具有相關鑒定的資質,符合鑒定的程序要求,應予以采用,對于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該份鑒定不應采用并申請重新鑒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扣押的槍支零部件不應全部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而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辯稱意見,經查,王某某與劉某持有的戶名為史某某的賬戶交易12次,交易金額達138400元,劉某的庭前供述以及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均證實王某某在劉某處購買了大量的槍支,除賣給雷某及通過網絡賣出的以外,剩下的被查獲,原判以抓獲王某某時在其家中扣押的槍支零部件認定為王某某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符合案件事實,故對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某提供上家信息幫助公安最終確定上家信息是否構成立功的問題,本院認為,王某某提供買賣槍支上家的相關信息屬于到案后應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形,而不屬于立功的行為。對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雷某按民警要求與犯罪嫌疑人聯系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立功的問題,經查,雷某被抓獲后,在與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的通話中,按民警要求告知已安全收到氣槍零部件,其行為對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協助作用,應認定為立功,對該辯稱理由予以采納。
關于雷某提出公安機關扣押的2萬元不是非法所得要求返還的問題,經查,原判中未對公安機關扣押的2萬元是否為非法所得進行認定,該上訴理由不屬于原判認定事實范圍以內,對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某、王某某、雷某通過互聯網非法買賣槍支及槍支零部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13支,情節嚴重。原審被告人劉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6支,制式鉛質氣槍彈611顆,制式運動發令槍彈296顆,依法應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雷某非法買賣氣槍的數量為5支,依法應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定罪處罰。原審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期間出現新證據,證明雷某在偵查階段有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本院依法對原判進行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四項,即被告人劉某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繳被告人劉某、王某某、雷某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及對扣押在案的槍支及槍支零部件予以沒收;
二、撤銷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被告人雷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雷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海
代理審判員 李 紅
代理審判員 袁 劍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郝靈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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