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2100)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7-22)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馬俊青,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某。
被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njaminArmandAdrienVignon。
原告周某訴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俊青,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譚某某、許某,被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enjaminArmandAdrienVignon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其于2012年3月與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簽訂2年期勞動合同,由該司將其派至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任采購員。在職期間,某某公司確認其另有津貼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元/月,并有年度津貼13,476元/年(即離職押金,待次年2月一并發放),雙方還約定出差報銷、出差補貼。2013年3月起,某某公司出現延遲發薪現象,同年7月僅支付部分工資,8月起未再支付工資。同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停止經營為由,將其退回,告知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其對此不予認可,并于11月2日提出解約,但某某公司對此予以拒絕,反而于11月28日作出解約。
要求某某公司支付:a)2013年7月-10月28日的工資73,172.53元;b)出差補貼8,540元;c)被扣的提前離職金8,984元;d)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資30,478.62元;e)2013年的加班工資41,908.10元;f)解約補償金28,152元;g)報銷2013年3月1日-10月25日的差旅費8,707.75元,某某公司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辯稱,確認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實。原告任職期間,工資一直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某某公司退回后,公司并未與原告解約,而是一再要求原告回公司報到,但原告始終未到崗報到,此舉屬于嚴重違紀,公司因此于2013年11月28日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現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11月28日期間的工資,但其中需扣除原告病假及曠工期間的工資。對于原告主張的出差報銷、差旅補貼及加班工資等,均非公司安排,故此項訴請不予認可。原告被退回期間,已經享受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假工資。
被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辯稱,確認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資,但原告并非其員工,目前公司已無力經營,故無法向原告支付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與被告某某公司簽署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某某公司將原告派至某某公司任采購員,約定:原告月薪17,974元(稅前),某某公司按此標準直接支付或委托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某某公司于每月的5日或6日左右發放工資。某某公司向原告的賬戶匯入13,350元/月。2013年3月起,某某公司出現延遲支付工資現象;同年8月起,某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資。
201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發出通知:你實際用工單位某某公司已停止經營,無法安排你工作。據此,通知你自2013年11月16日起,退回我司,在你無工作期間,你的工資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發放……。請于10月29日10點到公司報到,否則按自動離職處理……。你與我司仍存在勞動關系,你需遵守……。10月31日、11月1日,某某公司分別向原告發出通知:你在退回我司期間,應按我司規定在每個工作日……到我司報到并等待安置。若出現遲到、早退、無故缺勤,公司有權予以立即解約。……你未按規定在前臺簽到,10月30日、31日全日曠工。你已嚴重違紀。據此,我司提醒你請務必遵守規定,按時報到。
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的通知”,載明:本人多次提出要求解決欠薪及補繳社保公積金問題,均未得到貴方回應。現依法發出通知并要求:解除與某某公司的勞動合同并由某某公司給予經濟補償(2個月補償金+1個月代通金);補發拖欠工資、報銷費用、差旅補貼、加班工資及年假工資、收取的押金等,并補繳社保和公積金。
某某公司于11月6日、11月8日、11月18日數次向原告發出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報到,并告知自11月7日起安排原告休年假,至11月12日,待休假結束,將安排原告面試、推薦新工作。某某公司同時通過郵件形式向原告發出上述內容的通知,并附《公司規章制度》。11月14日,某某公司向原告發出“發薪通知”,告知將發放10月16日-10月31日期間的工資,同時要求原告到公司報到,并將另行推薦工作,否則,視為拒絕由公司推薦工作。
2013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以原告不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公司報到,對公司安排面試、推薦工作均不予理睬、不履行勞動合同基本義務為由,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另查,原告10月30日-11月1日為病假,并于11月2日向某某公司發出解約通知書時一并交付病假單。
又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簽署“派遣員工支付約定”,載明:某某公司直接向員工支付工資。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補償的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退回并報到通知書(七封)、解約通知書和原被告的陳述為證。
周某(申請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被申請人一)支付2013年7月1日-10月28日期間的工資54,359.60元、扣押的離職金8,984元、未休10天年假的折算工資25,058.17元、加班工資34,454.99元、離職補償金29,505元,報銷2013年3月-10月25日期間的差旅費8,707.75元及支付出差補貼8,540元。該委于2014年3月3日裁決[黃勞人仲(2013)辦字第1970號]:某某公司支付申請人年假折算工資8,263.91元,不支持申請人的其他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是因為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而致解約,還是因為原告被退回后未向某某公司報到被認定曠工而致解約,這是雙方最大的爭議焦點。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原告提供證據可以證實,2013年3月起,某某公司出現延遲支付工資的情形,8月起,則未再支付工資。盡管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有約定,是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資,但這一約定是針對、約束兩家企業的,它不能對抗第三方即原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及時向原告履行支付義務時,應當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及時向原告支付報酬。某某公司未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即原告)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原告于11月2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約,符合法律規定,且無需通知期。因此,某某公司在原告提出解約后,一再要求原告報到上崗,并以原告曠工為由于11月28日提出解約,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和作用。本院確認因被告未支付勞動報酬,違反勞動合同義務,致勞動者(原告)提出解約,用人單位(某某公司)為此應向原告支付解約經濟補償金。原告的月工資額高于市平工資4,692元/月的三倍,故補償金按月工資市平工資三倍、原告工作2年的年限計算。
對于工資差額一節,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了7月份的部分工資,并提供一份由杜某簽字的“欠薪表”,該表系打印件,且杜某的簽字及其內容尚未得到確認,原告并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證實該表的真實性,故對于該表所載內容本院難以采信,同樣對于上載7月份尚欠5,306.90元的事實,本院亦難以采信。某某公司確認自8月起未再支付工資,故本院認定被告自8月起對原告欠薪。原告主張除合同約定的工資外,另有津貼3,000元/月,原告提供的“薪酬福利說明”為復印件,且杜某的簽字尚未得到確認,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本院對此“說明”難以采信。本院認定,被告欠發的是2013年8月-10月16日期間合同約定的工資以及10月17日-10月28日被退回期間的工資,某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該期間的欠發工資。
對于出差補貼及出差報銷,原告以“欠薪表”為證,以此證實未報銷差旅費8,707.75元及未支付出差津貼8,540元,本院對此依然難以采信。故對于原告此兩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離職金一節,原告以“薪酬福利說明”為證,本院對此亦難以采信,理由同上,不再贅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離職押金8,984元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加班,原告提供2012年2月-10月的“工作地記錄表”為打印件,該證據難以采信,故本院對原告加班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2013年度的年假,原告全年可享受年假10天,原告離職前未享受該年度的年假,故某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年假折算工資。根據原告該年度實際的工作期限,原告可獲8天年假折算工資。
對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節,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8,15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周某2013年8月1日-10月28日期間的工資人民幣45,256.43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周某2013年度8天年假折算工資人民幣9,820.69元;
四、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上海某某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鄒靖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趙夏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