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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92號
原告李孝華。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貽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全國慶(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趙輝,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劉祎,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李孝華訴被告全國慶、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小紅獨任審判。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孝華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被告全國慶的委托代理人趙輝、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和劉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孝華訴稱:2013年12月4日18時許,原告駕駛牌號為皖X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辰路由西向東正常行駛,在外青松公路天辰路路口被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X小型轎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第一被告的車輛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78,11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殘疾賠償金105,242.40元、誤工費20,169元、護理費5,400元、營養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車輛修理費1,020元、物損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122,000元(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在商業三者險內先行賠付,其余損失由第一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即76,484.9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40,000元,余款為36,484.92元,總賠償款為158,484.92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全國慶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金額有異議,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現金47,000元及墊付醫療費920.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情況沒有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商業三者險部分待核實駕駛證和行駛證后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處理,對原告訴請在質證時一并發表意見。
經開庭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時0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X小型轎車沿天辰路由東向南行駛至外青松公路天辰路路口,適遇原告駕駛牌號為皖X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一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治療,并于當天入住該院,至同月25日出院。另原告又進行多次門診治療。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47,000元及為原告墊付醫療費920元。原告因本次訴訟聘請律師代理,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車輛經第二被告定損修理費為8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代駕駛車輛和停車費280元。第一被告駕駛的滬X小型轎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發時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其中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
又查明:2014年7月4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弓粉碎性骨折并頜面部軟組織損傷,右側1-7肋骨骨折并右肺挫傷及雙側胸腔積液,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現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分別評定十級、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原告和兩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第一被告的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病史材料、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律師代理費發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條、醫療費發票、代駕駛車輛及停車費發票。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稱其他損失為:
一、醫療費78,112.78元,原告提供了醫療費發票五份及外購藥發票四份。第一被告認為醫療費發票中不是原告名字的應扣除,另外購藥無醫囑不認可。第二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中兩張醫療費發票共計21.50元不是原告名字不認可,外購藥無醫囑不認可。審理中,原告補充提供了醫療費發票兩份及處方箋一份。第二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二、護理費5,400元,按照每天90元計算60天,提供護工費發票一份。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意見一致。第二被告對護工費無異議,剩余55天認可每天40元計算。
三、誤工費20,169元(按照建筑行業標準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和殘疾賠償金105,242.40元(43,851元*20年*0.12),原告提供了馬明遠出具的證明一份、汪明軍出具的證明一份、李云華出具的證明一份、鮑振宏出具的證明一份、房東熊偉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是建筑工人以及在上海居住滿一年。第一被告認為工作情況的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在上海工作滿一年,其中一份證明原告的名字錯誤,不認可,房東出具的證明真實性無法查證,且不能證明原告在上海居住的事實,誤工費認可1,820元每月計算6個月,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系數0.1。第二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認,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居住方面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事故發生前在上海城鎮居住滿一年,工作情況方面的證明中一份證明上的名字并非原告,不認可,其余三份證明上未寫明原告工作起始日期,故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情況,誤工費認可1,820元每月計算6個月,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系數0.12。審理中,原告補充提供了馬明遠出具的證明一份、汪明軍出具的證明一份、協議書一份、戶籍調查證明一份、青浦區香花橋街道曹涇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第二被告對戶籍證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無法反映原告在事發前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一年,對協議書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其余三份證明的證明內容均不認可。
四、車輛修理費1,020元,原告提供修理費發票一份。兩被告認可定損金額800元。
五、交通費1,000元和物損費500元,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第一被告不予認可。第二被告認可物損費300元、交通費300元。
審理中,第一被告要求其代駕駛車輛和停車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在出險時有效,同意商業三者險一并處理,但應扣除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見,即非醫保費用由第一被告按照責任承擔。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系機動車之間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故第一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第一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本起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內,故第二被告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及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責任賠償。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根據憑證并結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計算,第一被告墊付的醫療費也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中伙食費不屬醫療費應予扣除,故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78,726.28元(其中非醫保費用14,46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費用可按實際發生計算,其余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計算,應為3,225元。4、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主張按建筑行業平均工資計算,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的依據不足,故本院確認為46,099.2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事故不僅使原告的身體受到傷害,而且給原告精神帶來痛苦,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為6,000元。7、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酌情確認300元。8、車輛維修費,原告的依據不足,本院確認為800元。9、物損費,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300元。10、鑒定費,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實際支出的費用,且原告已提供相應依據,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師代理費,也是本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5,000元。上述各賠償項目金額總計166,939.48元,其中屬交強險范圍為80,893.20元,余款86,046.28元按照70%責任計算為60,232.40元,上述款項中42,410.40元屬商業三者險范圍,應由第二被告賠付原告,余款17,822元應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一被告已支付的現金47,000元及墊付的醫療費應作為其預付款在其總賠償款中扣除,另第一被告的損失280元也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按照30%責任計算,原告應賠償第一被告84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返還第一被告30,18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李孝華80,893.2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李孝華42,410.40元;
三、原告李孝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全國慶30,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45.80元,減半收取1,722.90元,由原告李孝華負擔658.90元、被告全國慶負擔1,0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小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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