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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
民事判決書
(2013)濟民一終字第9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東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家嶸,山東千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海杰,山東千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3月4日,趙某某向濟南市天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的工資2500元;支付其社會保險費3100元;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500元。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裁決:1、某某公司支付趙某某2013年2月份工資2500元。2、某某公司支付趙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500元。3、對趙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該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不支付趙某某2013年2月工資2500元。2、某某公司不支付趙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500元。庭審中,趙某某明確表示不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社會保險費3100元的仲裁請求。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趙某某自述于2012年11月1日到某某公司從事辦公室內勤工作,工資為每月25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某公司沒有為趙某某交納社會保險,亦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的工資。為證明其主張,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與某某公司經理雷某某、副經理李某的談話錄音。某某公司對談話錄音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該公司經理為張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為一般工作人員,且二人在談話中均未明確表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亦未涉及趙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時間及勞動報酬,從而無法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另外,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個人活期賬戶明細。用以證實2013年2月份,雷某某通過個人賬戶兩次向趙某某打款共計5000元的事實。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無法證實該5000元系某某公司向趙某某支付的工資。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趙某某作為勞動者,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趙某某基于勞動關系向某某公司主張支付拖欠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無義務支付趙某某2013年2月份工資2500元;二、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無義務支付趙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5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趙某某負擔。
上訴人趙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趙某某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是雷某某的母親,且已退休在家,趙某某上班期間從未見過張某某去過公司,因此雷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和實際經營管理者。趙某某提交的銀行明細表證實雷某某通過銀行為趙某某發放工資。趙某某與李某的錄音資料證實趙某某與李某在一塊共事三、四個月,某某公司亦認可李某是其工作人員,因此趙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二條規定,若作為用人單位的某某公司不認可其與趙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當舉證證實,原審法院將該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趙某某錯誤。3、趙某某的各項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趙某某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其月工資是2500元∕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某某公司應向趙某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500元。趙某某2013年2月工資2500元至今未發放,應予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答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舉證責任分配得當,請求駁回趙某某的上訴請求。雷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母子關系不能推斷出雷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某某并無證據證明雷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雷某某向趙某某銀行賬戶轉款的事實僅能證明在兩個賬戶之間產生過款項往來,不能證明是某某公司給趙某某發放的工資。2、錄音資料不能證明趙某某是向某某公司提供勞動,也不能證明錄音資料中另一方就是某某公司原來的員工李某。3、作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趙某某就其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將證明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趙某某并不違反勞動部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趙某某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趙某某沒有證據證明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為某某公司提供勞動,因此趙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張雙倍工資和拖欠工資沒有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認定的事實除“趙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錯誤外,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原審期間趙某某提交的其與李某的錄音資料證實:1、李某認可其與雷某某在招聘趙某某時聽見雷某某答應為趙某某繳納社會保險,但雷某某與趙某某未確定如何繳納;2、為了趙某某向單位主張繳納社會保險一事,李某與雷某某通過電話,雷某某的意見是按照公司規定辦,就給趙某某2個月的保險;3、李某認可與趙某某在一塊共事3至4個月。某某公司在原審庭審期間認可李某和雷某某是其一般工作人員,李某和雷某某未在原審法院限定期限內到庭接受詢問。某某公司在二審期間認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與雷某某系母子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其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管理關系及工資支付形式等,是判定雙方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重要標志。本案中,趙某某主張從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某某公司從事內勤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月工資2500元。2012年11月的工資是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12月和次年1月的工資是雷某某通過個人賬戶轉賬支付,2月的工資至今未支付,因此某某公司應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和2013年2月的工資。某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其不應支付趙某某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和2013年2月的工資。本院認為,李某和雷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職工,趙某某提交的其與李某的錄音資料證實,在李某和雷某某招聘趙某某時,雷某某答應為趙某某繳納保險,但怎么繳納雷某某和趙某某沒有確定,在發生爭議后,雷某某也表示按照公司規定,可以給趙某某繳納2個月的保險。李某在錄音中亦認可與趙某某在一塊共事3至4個月。某某公司對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辯稱該錄音不能證實是李某的聲音,但并不申請鑒定。李某作為單位職工,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錄音證據予以采信。趙某某提交的銀行明細表證實,2013年2月8日和27日雷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分別向趙某某賬戶轉入2500元,某某公司雖辯稱該款項是雷某某與趙某某發生的其他經濟往來,但在雷某某不出庭作證和某某公司不能證實該款項性質的情況下,結合雷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之子和某某公司職工的事實,本院認定該款項系雷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支付趙某某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資各2500元。綜上,本院認定趙某某與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存在勞動關系。因某某公司未與趙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故其應支付趙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500元(2500元∕月×3個月)。因某某公司未證實其已支付趙某某2013年2月份的工資,故其應支付趙某某2013年2月份工資2500元。趙某某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支付上訴人趙某某2013年2月份工資2500元;
三、被上訴人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支付上訴人趙某某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5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山東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建軍
審 判 員 翟 勇
代理審判員 何菊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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