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1閱讀量:(1822)
山東某某電力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與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兗商初字第526號
原告:山東某某電力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292**0-7。住所地:濟南市某某大街某某號某某大廈。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照祥,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66**299-5。住所地:濟寧市兗州區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普選,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某電力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照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張普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某電力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別簽訂《買賣合同》和《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合同價為1607460元的高壓閥門和32960元的手動截止閥。原告按照約定保質保量向被告供貨,但被告尚欠貨款64463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貨款及利息。
被告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辯稱,欠款數額屬實,被告未付清貨款事出有因。原告購買被告的高壓閥門和手動截止閥用于被告的某某熱電聯產蒸汽管道。2012年4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管道發生爆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傷及數百萬元的經濟損失。直到2012年11月28日,有關部門對事故作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告,期間未能如期付款。兗州安監局作出的兗安監字(2012)57號文件確認,原告提供的電動閘閥泄露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并給予原告15萬元的經濟處罰。被告認為應付原告貨款應從經濟損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沒有依據,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與原告協商妥善解決糾紛。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的高壓閥門,價款為1607460元,質保期為5年,從整體機組運行168小時算起,全部貨到、驗收合格后付款60%,全部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被告收到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款至90%,留10%質保金自驗收合格滿1年無任何質量問題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1年3月30日、4月17日、5月4日、5月10日向被告發貨。被告通過銀行匯款和支付承兌匯票向原告陸續付款964476元貨款。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開具15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金額共計1607460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的手動截止閥8只,單價4120元,共計價款32960元,原告保證產品質量,質保期內實行三包,貨到、收到全額發票付款95%,留5%貨款1年無任何質量問題付清。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開具1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金額3296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付款31312元。原告銷售的上述高壓閥門和手動截止閥的生產商為哈電集團某某電站閥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站閥門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644632元及利息。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技術協議、發貨單、銀行匯款憑證、承兌匯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未付款數額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高壓閥門和手動截止閥存在質量問題,并提交兗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兗安監字(2012)57號《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4.14”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報告》。該報告認定:2012年4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被告單位某某熱電2×50MW熱電聯產蒸汽管道主廠房、Ⅱ期擴建聯絡管段彎管發生爆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傷,與主控室相隔的墻體全部倒塌,其他墻體部分損壞;被告主要承擔某某集團工業生產供電、供熱任務,江蘇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擔事故項目的鍋爐和管道的安裝施工,某某電站閥門公司承擔事故段電動閘閥的生產制造,河北省滄州某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擔事故段管材的供應;某某公司在2×50MW熱電聯產項目安裝過程中,事故段聯絡管安裝尺寸與設計嚴重不符,是爆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某某電站閥門公司制造的事故段電動閘閥泄露,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某某公司供應的事故段彎管同原鋼管室溫機械性能相比,伸長率有所降低,鋼的強度、彎管金屬材料強度降低,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被告管理不到位,安全技術監管不嚴,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某某公司負事故主要責任,給予19萬元經濟處罰,某某電站閥門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給予15萬元經濟處罰,某某公司與被告均負事故次要責任,均給予10萬元經濟處罰。原告認為產品符合驗收標準且驗收合格,被告以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報告證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是以生產者某某電站閥門公司的行政責任推定原告承擔民事責任,該報告認定事故段電動閘閥泄露,但并未認定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提交某某電站閥門公司的質量證明書、主要零件材料報告和“4.14”事故原因技術分析報告(復印件),用于證明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被告認為質量證明書和主要零件材料報告是生產者自行制作,沒有證明效力;“4.14”事故原因技術分析報告是復印件,不能辨別真偽。被告要求減少價款,在本院主持調解時,原告同意放棄17萬元貨款,被告只同意再付給原告32萬元貨款,本院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主要是根據原、被告的陳述、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調查的事實認定的,均已附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在合同訂立后向被告供貨,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對于未支付的644632元,雙方均無異議。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辯解,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銷售的高壓閥門和手動截止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為證明存在質量問題提交了兗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兗安監字(2012)57號《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4.14”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報告》。根據該報告,原告銷售的某某電站閥門公司生產的電動閘閥泄露,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某某電站閥門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并承擔15萬元的經濟處罰。原告認為處罰系行政責任,不能證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但該報告是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事故發生的事實,通過技術分析,形成的客觀、全面的調查處理意見報告,能夠證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由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被告要求減少價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結合調查處理意見報告及原、被告雙方的調解意見,本院綜合認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萬元為宜。原告主張的利息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兗州市某某電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給付原告山東某某電力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貨款40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46元,原告負擔3888元,被告負擔6358元。因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與原告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廣利
審判員 王建軍
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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