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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楊民五(商)初字第417號
原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學,上海深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靜芬,上海深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凌云、代理審判員黃英、人民陪審員潘惠飛組成合議庭審理,于同年8月30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靜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借款擔保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某某公司向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簡稱“上海銀行浦西支行”)申請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并同時約定《反擔保保證合同》作為協議組成部分。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為上述擔保協議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同日,原告與上海銀行浦西支行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幣1250萬元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同日,被告某某公司與上海銀行浦西支行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嗣后上海銀行浦西支行依約向某某公司發放了1250萬元的貸款。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時還款,2013年2月6日,原告作為保證人通過在上海銀行開設的保證金帳戶為被告某某公司向銀行代償1250萬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交給原告的保證金375萬元,被告某某公司仍應向原告支付貸款875萬元。因追討無果,現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償款875萬元;2、判令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就其訴請,提供如下證據:
1、《借款擔保協議書》;2、《反擔保保證合同》;3、《借款保證合同》;4、《流動資金借款合同》;5、轉帳憑證;6、情況說明;7、業務憑證。
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某某公司作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合同編號為(2012)某某借保協字第(04120)號的《借款擔保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因經營需要向上海銀行浦西支行申請借款金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品種為短期貸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經甲方申請,乙方同意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擔保金額為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甲方保證嚴格按照借款合同和本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為了確保本協議能夠得到切實履行,保障乙方的利益,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另簽訂的反擔保合同(編號為(2012)某某(反擔保)字第04120號的《反擔保保證合同》)作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如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乙方將按如下標準向甲方收取違約金:(借款擔保額+利息+罰息)*違約天數*30‰,直至甲方清償借款本息及逾期罰息為止;若甲方不能償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罰息款,造成乙方墊付,乙方有權依照約定處置甲方所有財產,并享有優先受償權,收回包括但不限于代甲方償還的借款本息,逾期罰息以及追償費用和擔保違約金。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2012年12月,原告某某公司作為被保證人、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作為保證人簽訂合同編號為(2012)某某(反擔保)字第(04120)號的《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約定:鑒于被保證人與某某公司簽署的《借款擔保協議書》,協議編號(2012)某某借保協字第(04120)號,鑒于被保證人與上海銀行浦西支行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DBXX***XXXXX項下借款提供擔保。在此,保證人應借款人的請求,同意并確認以保證人的身份自愿向被保證人提供反擔保,現與被保證人簽訂以被保證人為唯一受益人的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的反擔保保證合同。本反擔保保證合同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項下有多個保證人的,各保證人共同對被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反擔保保證合同的范圍包括被保證人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擔保的擔保費、滯納金、逾期保費、其他費用等;被保證人代借款人償還上述款項后發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自被保證人代借款人向貸款人償還的債務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日起二年。保證人同意并確認,若借款人未能及時按借款合同向貸款人清償債務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在被保證人代借款人向貸款人清償該債務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款項后五天內,保證人應無條件向被保證人按照第三條保證范圍承擔清償責任,不得有任何異議。若因本反擔保保證合同引起糾紛,需向被保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2012年12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案外人上海銀行浦西支行作為債權人簽訂合同編號為DBXXXX**XXXXX的《借款保證合同》一份,約定:主債權為貸款人上海銀行浦西支行與借款人某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保證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律師費)。本保證是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債務履行期屆滿或因借款人違約債權人提前收回貸款的,債權人可依法向保證人索討,并有權從保證人在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級分支機構)開立的帳戶中直接劃收款項等。
2012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與案外人上海銀行浦西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合同編號為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用途限于購買鋼材。貸款月利率為5.6‰,即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半年期基準月利率4.6667‰上浮20%。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公歷20日。借款人發生逾期還款、擠占挪動貸款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按本合同約定對違約部分的金額按日計收罰息。貸款歸還時,利隨本清。本合同由擔保人某某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由擔保人廖某某、廖某某提供個人無限責任保證擔保等。
2013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歸還上海銀行浦西支行貸款1250萬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歸還原告375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各被告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書》、《反擔保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歸還上海銀行浦西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向上海銀行浦西支行進行代償,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還代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現《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的反擔保保證人代為還本付息的條件已經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承擔付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后,有權向某某公司追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鋼材公司、被告廖某某經本院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行使答辯權等訴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某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8,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對上述第一項中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的錢款給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追償。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5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合計人民幣78,6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黃 英
人民陪審員 潘惠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田繼龍
書 記 員 趙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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