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5閱讀量:(1632)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28號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志遠、李付強,河南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大廈某某層及東配樓1、2層。
負責人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志遠、李付強,被告劉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3年12月2日,被告劉某某駕駛豫A2858X號轎車沿京廣路某某路南50米花壇開口處由東向西調頭駛入京廣路時與騎自行車的朱某某發生事故,劉某某負全部責任,朱某某無責任,造成朱某某受傷住院,花去醫療費15160.6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賠償,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9910.69元,并由被告稱擔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被告劉某某的駕駛證、被告王某某的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3、機動車保險單兩份;4、原告在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的疾病診斷書(2013年12月14日)、出院證各一份,住院病案一套;5、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2014年1月4日疾病診斷書記門診病歷各一份;6、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費票據一張、門診票據兩張、發票明細清單一份、掛號費票據一張、醫療收費專用票據一張;7、護理人員朱東升、朱同林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鄭州鐵路局東站勞動人事科證明一份、鄭州鐵路局鄭州東站證明一份;8交通費票據共計500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事故發生后我墊付了原告1973元門診醫療費,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費用4000元。
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有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門診費票據三張。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的車在保險公司買有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理賠。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有車輛保險單兩份。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同意在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付。醫療費只賠付醫保范圍內的部分,非醫保用藥我公司不予賠付。誤工費鑒于原告年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予以證明,不予賠付。原告住在本市,交通費要求明顯偏高,請法庭酌定。原告住在本市,要求住宿費于法無據,不予賠付。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傷情構不成傷殘,原告的該項要求于法無據。訴訟費用我公司不賠償。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6及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并未提交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時30分,被告劉某某駕駛豫A2858X號轎車沿京廣路某某路南50米花壇開口處由東向西調頭駛入京廣路時與騎自行車的原告朱某某發生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傷,當日原告入住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2、多發性軟組織損傷;3、21冠折;4、11冠隱折。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來到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繼續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7544.19元,其中被告劉某某墊付6383.5元。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朱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豫A2858X號轎車登記車主是王某某,該車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健康權的,構成侵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劉某某駕駛的豫A2858X號車與原告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劉某某應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豫A2858X號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所以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當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的醫療費17544.19元,均有有效票據證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扣除被告劉某某墊付的6383.5元,還剩余11160.69元。原告主張誤工費,因事發時原告已年滿60周歲,已達到退休年齡,原告也未提交相應誤工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病情,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9041元/年酌定支持30天為2386.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13天按照每天30元支持為390元。原告的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定支持30天,按照每天15元支持為450元。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主張住宿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過高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均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賠付范圍內,依法由該公司予以賠付。被告劉某某墊付的6383.5元醫療費由其向保險公司自行理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朱某某醫療費11160.69元、護理費2386.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4687.62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7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四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衛敏
人民陪審員 蘆愛玲
人民陪審員 孫培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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