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與開平市某某過濾器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1820)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中法民二終字第7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某,男。系個體工商戶東莞市某某過濾器材廠的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金蓮,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開平市某某過濾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開平市水口鎮某某商貿城某某街2、4、6、8、10、12、14、16、18、20-37、39、41、43、45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馮某某訴被上訴人開平市某某過濾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一審訴稱:某某公司、馮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6月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通過QQ或電子郵件等網絡方式購貨及對賬,某某公司以快遞方式送貨,馮某某按照約定時間通過銀行向某某公司匯款。截至2013年7月,馮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貨款110501、72元,但馮某某未按約定于2013年6月28日將該貨款匯至某某公司指定賬戶。為維護某某公司自身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馮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貨款110501、72元及違約金27625元;2、馮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來某某公司變更了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貨款金額為109728、54元,并放棄對違約金的訴請。
馮某某一審辯稱:一、某某公司和馮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雙方的合作關系于2013年初已經結束。二、馮某某訂貨是通過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而非某某公司所稱通過QQ或電子郵件方式采購。三、某某公司訴請的貨款不存在,馮某某沒有收到該批貨物,故不應向某某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馮某某系東莞市某某過濾器材廠(以下簡稱某某廠)的經營者,某某廠從2010年開始向某某公司采購聚丙烯濾芯等貨物。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廠以電話或QQ方式訂貨,某某廠則主張以書面訂單形式訂貨,雙方均未舉證證明。雙方均確認是某某公司將貨物交由快遞或物流公司送至某某廠指定地點,快遞或物流公司送貨后將某某廠簽收的送貨單交回某某公司。此外,某某公司主張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結算金額為送貨單金額加收6%的稅點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為貨款的20%,但均未舉證證明。某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送貨單顯示送貨金額2013年4月計16038、1元、5月計75437、3元、6月計12765元,合計104240、4元,送貨單“客戶收貨人(簽章)”處有“李’S”字樣的簽名,某某公司稱簽名的是馮某某的妻子。馮某某稱其妻子姓李,但送貨單上簽名的不是其妻子,且每份送貨單上“李’S”的簽名字體明顯不同。某某公司提交的快遞單(存根聯)及東莞市某某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快遞)出具的《送貨證明》顯示,某某快遞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為某某公司快遞送貨,貨物送到某某廠,所有貨物均由某某廠收妥,并列明送貨單與快遞單的對應性。某某公司還提交了一份開平市沙岡某某貨運代理服務部(以下簡稱某某貨運)出具的《送貨證明》,該證明顯示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送貨單所對應的貨物是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貨運送貨的,送貨人是關偉其,所有貨物由某某廠收妥。另,某某公司提交了兩份購貨單位名稱為某某廠、銷貨單位名稱為某某公司、貨物名稱為濾芯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編號為17095834,開票日期為2013年5月15日,金額為17000元;另一份編號為11906071,開票日期為2013年6月15日,金額為79963、54元。馮某某確認對該兩份發票已進行稅款抵扣,但認為該發票是與本案無關的款項,對此,馮某某未舉證證明。某某公司稱兩份發票分別對應的是2013年4月及5月的貨款,但根據雙方口頭約定加收了某某廠6%的稅費,將送貨單顯示的2013年4月、5月送貨金額加上6%的稅點所得金額四舍五入后與發票上顯示的金額一致。某某公司主張已開具發票的2013年4月及5月貨款按發票含稅金額計算,未開具發票的2013年6月貨款按送貨單金額計算。送貨單與快遞單對應情況及送貨金額見下表:
送貨日期送貨單編號金額(元)某某快遞單號/某某貨運2013年4月2日00010464408007124410932013年4月17日00010746815、68007789071802013年4月19日00023236758007789074232013年4月26日00012168107、58007789077734月貨款合計16038、1(增值稅發票17000)2013年5月5日00016404441、88007789189842013年5月7日000167713867、5某某貨運2013年5月8日00016871237、58007789192052013年5月13日000178529205某某貨運2013年5月15日00017979908007789194042013年5月25日00000158672、5某某貨運2013年5月28日000004015870某某貨運2013年5月29日00000461153某某貨運5月貨款合計75437、3
(增值稅發票79963、54)2013年6月8日000018155208008453194332013年6月19日000024972458008453188956月貨款合計12765以上事實,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貨單、快遞單、送貨證明、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雙方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等附卷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馮某某是否拖欠某某公司貨款。首先,雙方未采取書面方式訂立合同,雙方確認在長期交易中會采用由某某公司委托快遞或物流公司將貨物送至馮某某指定地點的送貨方式。故某某公司主張在本案中是通過快遞或物流的方式向馮某某送貨,馮某某確認收貨后由快遞或物流公司將隨貨送貨單交回某某公司的送貨方式,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其次,某某快遞和某某貨運均出具書面《送貨證明》證明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為某某公司向某某廠送貨,貨物均被某某廠簽收,并能夠指出送貨單和快遞單的對應性。該《送貨證明》及對應的送貨單、快遞單能夠證明某某公司向馮某某送達案涉貨物的事實。最后,雙方確認交易的內容為濾芯。馮某某確認收到了某某公司開具的兩張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向稅務部門進行了稅款抵扣。發票的貨物名稱、出具時間及金額(含稅)都能與某某公司所主張的案涉2013年4月及5月的貨款情況一致,在馮某某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發票所載事項及金額與案涉貨款無關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某某公司的主張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送貨單、快遞單、《送貨證明》及增值稅發票能夠相互印證某某公司的主張,證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通過快遞或物流方式向某某廠送貨。某某公司主張雙方口頭約定結算金額以送貨金額加6%的稅點計算,未舉證證明,但由于其中2013年4月及5月的貨款,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廠出具增值稅發票,貨款金額應以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即2013年4月17000元、5月79963、54元。2013年6月的貨款以送貨單金額計算為12765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09728、54元。雙方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馮某某應當在收到貨物時支付貨款,案涉貨款均已屆清償期,故馮某某應當向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728、54元。某某公司減少訴請貨款金額及放棄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其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限馮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某某公司支付貨款109728、54元。若馮某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受理費3062元,由馮某某負擔245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612元。
上訴人馮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案涉《送貨證明》及對應的送貨單、快遞單能夠證明某某公司向馮某某送達案涉貨物的事實是錯誤的。1、按照快遞操作流程,快遞公司應當要求收件人簽收,將經收件人簽收的回單收回保存。從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某某快遞》也可以看出其表格亦設計有“簽回單”及“回單號”,亦充分證明某某快遞公司交付后會將經收件人簽收的回單聯取回保存。而本案某某公司只提交了快遞單存根聯,只能證明其將貨物交付給了快遞公司,而快遞公司必須憑收件人簽收的快遞回單方可證明其將相應貨物已交付給收件人的事實。而快遞公司出具的證明明顯是給自己作證的行為。因此,快遞單存根聯加快遞公司的《送貨證明》沒有形成證實收件人已經收到相應貨物的完整證據鏈。2、關于“送貨單和快遞單的對應性”問題,不排除某某公司與快遞公司為訴訟需要而故意編造的虛假證據。經馮某某把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快遞單號逐個輸入某某快遞追蹤查詢結果均顯示為空白,充分證明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某某快遞單是為訴訟而編造的。況且在某某快遞沒有提供訴訟證明其與某某快遞之間的關系之前,某某快遞提交的證明更沒有證明力。3、按照法院認定的“馮某某確認收貨后由快遞公司或物流公司將隨貨送貨單交回某某公司的送貨方式”,某某公司欲證明其向馮某某履行了送貨義務,還必須提交經馮某某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簽收的送貨單。而原審判決在馮某某明確否認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貨單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既不針對送貨單的簽名是否為馮某某工作人員所簽作出評判,也不提醒馮某某申請筆跡鑒定來查明事實真相。僅依據馮某某承認其妻子姓李就作出上述認定,顯然是不能讓馮某某信服的。二、原審判決認定“在馮某某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發票所載明的事項及金額與案涉及貨款無關的情況下,本院對某某公司的主張予以采信”是不對的。1、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增值稅發票既然是法定的收付款憑證,那么只要一方當事人出示發票證明已付款,而另一方當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就應當認為開具了發票即已付款。而珠三角企業的普遍交易習慣卻是將增值發票只作為抵扣稅款之用,一般不會作為是否支付貨款的憑證,因此更不能作為認定雙方交易貨物金額的憑證。2、原審判決中“都能與某某公司所主張的涉案2013年4月及5月的貸款情況一致”的認定,不僅與某某公司所主張2013年4、5、6月份貸款金額相悖,還與原審判決的“雙方口頭約定計算金額以送貨金額加6%稅點”的說法不相吻合。綜上,原審判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貨單沒有經查證核實是由馮某某及其工作人員所簽收,快遞單未經收件人簽收確認的情況下,僅憑兩張增值稅發票及其所謂的“情況一致”,就主觀認定馮某某實際履行交付貨物的事實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損害了馮某某的合法權益。基于上述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某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二審口頭答辯稱:馮某某的上訴全是個人意見。某某公司與馮某某實際有交易,馮某某尚欠的貨款有實際交易為證。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馮某某稱虛開發票的說法不正確。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以下事實:一、本院詢問馮某某在交易過程中如何確認收貨的事實,馮某某表示是在收到貨后自行登記,并傳真對賬單給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從未提出異議,馮某某再通過轉賬的方式付款。對于該主張,馮某某并未向法院出示對賬單,其出示的銀行流水也沒有反映收款人的信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付款詳情。經法院詢問,馮某某對于收取某某公司發票的總金額、已付款總額、送貨單與發票等的對應關系等事實,均明確表示不清楚,并以工廠于2013年3月已關閉而沒有財務賬為由表示無法舉證。二、某某公司于二審期間補充提交了四份電子匯款單及與之相對應的增值稅發票、應收賬款明細記錄表及四張送貨單。其中電子匯款單的形成時間均在發票之后,兩者金額完全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針對馮某某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馮某某是否拖欠某某公司的貨款,然則金額是多少。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雙方均確認采用物流、快遞送貨的交易形式。某某公司提交了快遞單、送貨單及快遞公司的《送貨證明》,擬證明其主張的送貨事實。馮某某主張在快遞公司查詢系統中查找不到相應信息。對此,在投遞之日至馮某某提出該質疑之日歷時一年,系統未作保留記錄后,馮某某才提出該質疑,不合情理。況且快遞公司已經為此作出證明,本院對該異議不予認可。另一方面,馮某某作為簽收貨物的一方,理應舉證其持有的簽收憑證等,以反駁某某公司的證據,但馮某某未作任何的舉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本院可據此對馮某某作出不利的事實推定。
其次,馮某某主張其確認收貨的方法的是自行記賬,并傳真對賬單給某某公司,以確認無誤后付款,但馮某某未能出示對賬單,本院對其傳真對賬單的主張不予采信。當本院要求其舉證說明收貨、付款及發票金額等事實時,馮某某又以工廠于2013年3月已關閉而沒有財務賬冊為由表示無法說明及舉證。然而,某某公司的證據顯示馮某某在所謂工廠倒閉后仍收取了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5日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并進行抵扣,而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已因貨款爭議提起本案訴訟。馮某某主張的工廠倒閉時間及明知有爭議卻不保留財務賬冊的說法,均不合情理。
最后,在雙方沒有形成對賬單的情況下,在長達三年的交易期間,雙方應有合理的方式定期確認交易的金額。經審查,某某公司二審期間補充提交的數份電子匯款單及發票在時間及金額上均能吻合,在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礎上補強證明了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后,由馮某某根據某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金額付款的交易慣例。相反,馮某某辯稱其用現金購買某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發票,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由于某某公司一系列的舉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證明其貨款主張,而馮某某理應持有卻未能出示任何有證明力的反駁證據,本院綜合雙方的舉證和陳述,認定雙方存在通過馮某某收取發票的方式確認貨款金額這一交易習慣。某某公司根據發票金額起訴主張欠款,合法有據,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得當,本院予以維持。由于某某公司的舉證已足夠充分,對馮某某提出對某某公司出示的送貨單上“李S”的簽名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認定并無鑒定必要,不予準許。
綜上,上訴人馮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495元,由上訴人馮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覃嬰桃
代理審判員 謝佳陽
代理審判員 萬思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袁文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