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4220)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青刑初字第13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
辯護人趙鳳英,上海知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某某。
辯護人羅寶貴,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某。
辯護人史明生,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訴刑訴[2014]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喬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趙鳳英、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羅寶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明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某某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的供述筆錄,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報案書,證人黃某的證言筆錄,證人陳某某、蘇某某的證言等證據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通過網絡購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金剛系統賬號,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非法進入該系統并利用“cookie”劫持的方式繞過金剛系統權限認證,編寫代碼置于其控制的“fadanla”網站中,從某某公司金剛系統內部爬取快遞單信息予以出售,違法所得人民幣40余萬元。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違反國家規定,侵入某某公司金剛系統,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情節特別嚴重,應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蘇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兩辯護人還分別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從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某系“fadanla”網站經營者,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系網站員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經被告人蘇某某決定,其伙同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通過網絡購買某某公司金剛系統賬號,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非法進入該系統并利用“cookie”劫持的方式繞過金剛系統權限認證,編寫代碼置于其控制的“fadanla”網站中,從某某公司金剛系統內部爬取快遞單信息予以出售,違法所得人民幣40余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陳某某、蘇某某、黃某的證言筆錄,某某公司報案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某某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三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違反國家規定,侵入某某公司金剛系統,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依法均應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某、孟某某、蘇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區分主從犯和認定三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能如實供述罪行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孟某某、蘇某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從犯、初犯,能如實供述罪行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蘇某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誡勉語:孟某某、蘇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 王劍影
人民陪審員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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