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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茂名市中級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茂中法民二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耀洲,廣東海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藝,廣東海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負責人: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詹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某某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詹某某向原審法院訴稱:2013年8月20日3時20分,駕駛人盧某某駕駛詹某某所有的粵KJ2XX0(粵K6XX6掛)牽引半掛車,行駛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線3273公里50米時,碰撞公路護欄致車輛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某某負全部責任。車輛損失經財產保險公司核定為28000元。本次事故還造成了高速公路路產損失9210元,鑒定費611元,施救費15790元,費用已經由詹某某全部支付。上述車輛損失、路產損失、鑒定費、施救費合計53611元。詹某某為粵KJ2XX0號車在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0.4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粵K6XX6掛車在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均購買了不計免賠。以上損失應由財產保險公司先在兩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4000元,超出部分,由財產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給詹某某,共計某某幣49611元(28000元+路產損失9210元+鑒定費611元+施救費15790元-交強險賠償4000元)。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詹某某的損失共計某某幣53611元。二、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由財產保險公司承擔。
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詹某某的粵K6XX6掛車不在本公司購買車輛損失保險,故該掛車的施救費用應由車主或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而不應由本公司承擔。本案施救費15790元,是對貨物整體進行施救,包括了沒有在本公司購買保險在內,因此,施救費用應按比例分攤。本公司同意對車上貨物損失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詹某某。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登記在吳某某的名下,吳某某聲明該掛車的實際購買人及所有人為詹某某,該車的權利義務由詹某某承擔。2013年4月15日,詹某某為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財產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交強險限額為12.2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時止;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責任限額9676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5萬元/座×1座,機動車損失保險20.4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萬元/座×2座,及不計免賠率,商業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時止。
2013年8月20日3時20分,司機盧某某駕駛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拖車為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沿沈海高速行駛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線3273公里50米時,碰撞高速公路護欄致車輛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27日,財產保險公司對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定損,金額為28000元。詹某某已經修復車輛,修理費為2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路產損失9210元,鑒定費611元,施救費15790元(吊機費13000元、拖車費2790元),上述費用詹某某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詹某某依據保險合同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53611元,但財產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雙方致成糾紛,詹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于2013年4月15日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認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拖車為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詹某某為修理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用去修理費28000元,予以認可。此外,詹某某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9210元及鑒定費611元,合計9821元,屬于合理損失,予以認可。財產保險公司應在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的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內賠償4000元給詹某某,余下5821元(9821元-4000元),由財產保險公司在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的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105萬元(100萬元+5萬元)內賠償。詹某某主張的施救費15790元,屬于涉案車輛的損失,予以認定。由于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0.4萬元,詹某某未為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雖然財產保險公司抗辯依照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但財產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車輛上被施救貨物的價值。因此,在雙方未約定施救費分攤比例的情況下,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各應承擔施救費的50%,即7895元(15790元×50%)。原審法院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財產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45716元給詹某某。二、駁回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70元,由財產保險公司負擔486元,詹某某負擔84元。
詹某某不服原判,上訴稱:原審判決沒有判令財產保險公司全額支付全部施救費用給詹某某不當。首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2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條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立法的目的是由于掛車并沒有動力,其上路行駛等均是由主車牽引而動,視為一體。因此,為了再次規范關于掛車的保險制度,特在本次修改中予以明確。其次,在投保保險時,即使在沒有修改上述交強險條例時,牽引車的保險費往往是比掛車的保險費高幾倍,根據保險公司的《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的規定,施救是同時進行的,是作為一體進行施救的。原審判決分開計算施救費用顯然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據以判決的《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詹某某從來都沒有見到過,更不知曉其內容。財產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應給投保人作解釋說明,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縱觀該條文可知,該條文約束的是除機動車外的財物,比如車上貨物的施救費用,而并不是指車輛的施救費。再次,財產保險公司并沒有舉證證實分攤費用的比例情況,根據《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財產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判令財產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7895元,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變更原審判決,改判由財產保險公司賠償53611元。
財產保險公司答辯稱:詹某某為掛車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險,沒有購買車輛損失險,本次事故施救是主車和掛車一起施救的,所以,掛車的施救費用應當扣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詹某某,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登記在吳某某的名下,吳某某聲明該掛車實際購買人及所有人為詹某某,該車的權利義務由詹某某享有和承擔。2012年9月7日,吳某某作為投保人,為粵K6XX6掛車向財產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9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8日24時止。
2013年4月15日,詹某某為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財產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時止;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9676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5萬元/座×1座,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0.4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1萬元/座×2座,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幾項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時止。《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2013年8月20日3時20分,司機盧某某駕駛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沿沈海高速行駛至G15沈海高速下行線3273公里50米時,碰撞高速公路護欄致車輛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22013006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某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2013年9月27日,財產保險公司對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定損,金額為2.8萬元。詹某某已經修復車輛,修理費為2.8萬元。本次事故還造成了高速公路路產損失9210元,鑒定費611元,施救費15790元(吊機費13000元、拖車費2790元),上述費用詹某某已全部支付。詹某某依據保險合同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53611元,但財產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致雙方糾紛。2014年1月13日,詹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詹某某的損失共計某某幣53611元。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爭議的焦點是施救費15790元財產保險公司應否全部賠償給詹某某。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發生事故和救援時是一體的。詹某某為粵KJ2XX0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粵K6XX6掛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沒有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該險種,根據《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的約定,本案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施救費15790元應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但由于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因而,原審法院判決財產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的50%給詹某某,并無不當。詹某某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雙方對其他賠償數額均無異議,故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秀芬
審判員 韋業飛
審判員 曾維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龐巧文
速錄員 謝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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