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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壯族,地址:廣西樂業(yè)縣。
委托代理人:李力,系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系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門市建設某某路。
負責人:羅某某,總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門市蓬江區(qū)某某路。
負責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下簡稱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下簡稱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偉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66日、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某某財產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7日,王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某某路從江門往子綿方向逆向行駛,07時40分許,行至杜某某河皮廠路口路段時,與從某某皮廠駛出某某路右轉彎往江門方向行駛由趙某某駕駛的粵J35389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趙某某駕駛的粵J35389號轎車在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在某某財產保險公司購買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五邑中醫(yī)院住院治療76天,住院期間需留陪護1人,醫(yī)療費共87122元,醫(yī)囑出院后加強營養(yǎng)支持及休息一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87122元、住院補助費38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陪護費6080元、誤工費12579元。被告已在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10000元,趙某某已賠付2000元。
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8659元;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2576.6元;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起訴后,認為原告出院后在3月13日至4月13日繼續(xù)休息30天需計算此期間的誤工費,因而更訴訟請求為: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2218.67元;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2576.6元;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在訴訟期間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證》、被告的《企業(yè)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中基本事實和責任承擔;3.《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結算收據》、《費用清單》、《疾病證明》,證明原告事故后進入五邑中醫(yī)院住院治療76天,住院期間需留陪護1人,醫(yī)療費87122元,醫(yī)囑出院后加強營養(yǎng)支持和休息一月;4.《工作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領表》、《機讀檔案資料》,證明原告事故前12個月平均工資3560元;5.《病歷、疾病證明書》,證明醫(yī)囑建議原告繼續(xù)在3月13日至4月13日休息30日;6.《子女關系證明》,證明原告的負擔重,可能以后發(fā)生撫養(yǎng)費的損失;7.《銀行流水記錄》,證明原告在江門工作、生活;8.《外出勞務證明》,證明原告從2003年3月至今都在外打工的事實。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書面辯稱,一、針對原告在本案中訴請所依據的事實,我司對該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蓬江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二、粵J35389號車輛僅在我司投保交強險,我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針對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我司的意見:1、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我司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不再賠付醫(yī)療項目費用;2、住院護理費,請法院依法核實;3、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沒有單位工作證明、工資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無法確定原告主張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誤工標準參照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19744元每年計算。三、訴訟費,依照交強險條款,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訴訟期間提供的證據:《交強險保險單(抄件)》。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沒有到庭亦沒有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訴訟期間提供的證據:《商業(yè)車險保險單》抄單。
本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到交警部門調取了涉案檔案資料:交強險保險發(fā)票和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證。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某某路從江門往子綿方向逆向行駛,07時40分許,行至杜某某河皮廠路口路段時,與從某某皮廠駛出某某路右轉彎往江門方向行駛由趙某某駕駛的粵J35389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江門市五邑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腦脊液鼻漏;2、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多發(fā)性腦挫裂傷(額葉,雙側)2.硬膜外血腫(額部,雙側)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顱底骨折并氣顱(顱前窩,雙側)5.雙側額骨骨折6.額部頭部皮挫傷;3、外傷性顱內感染,并于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76天,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出院經醫(yī)生醫(yī)囑注意休息和加強營養(yǎng)支持,繼續(xù)休息一月(2月11日至3月11日)。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87085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還在江門市五邑中醫(yī)院復印資料,支付復印費3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3日到江門市五邑中醫(yī)院就診,醫(yī)囑休息一月(3月13日至4月13日)。事故發(fā)生后,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2014年3月9日,樂業(yè)縣某某鄉(xiāng)個馬村民委員會出具外出務工證明,證明王某某從2003年3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沒有在家務農。樂業(yè)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亦在該證明上蓋章確認屬實。2012年5月4日,原告與江門市景豐摩托車配件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工作崗位為噴漆。該單位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工作證明,證明原告從2012年5月起在該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間居住該公司員工宿舍,月平均工資為356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間該公司沒有向其發(fā)放工資。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顯示原告從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實發(fā)工資分別為3197元、3370元、3648元、3632元、3613元、3651元、3493元、3486元、3501元、3541元、3493元、3505元、3506元、3629元、3626元、3631元、3643元、3645元和3515元,事故發(fā)生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560元。
趙某某駕駛的粵J35389號轎車已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yī)療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時止;已向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時止。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本次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各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關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損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綜合本案證據以及庭審意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損失認定如下:
1、關于醫(yī)療費的問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87122元,其中87085元有相關的病歷、醫(yī)療費收據和收費清單予以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確定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為87085元,但其中37元為復印費非醫(yī)療費,不予確認。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原告住院76天,按每日50元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800元(76×50)。
3、關于護理費的問題。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名,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證明、出院記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按每日8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76天,護理費為6080元(76×80)。
4、關于營養(yǎng)費的問題。原告提供疾病證明、出院記錄,醫(yī)囑有加強營養(yǎng)內容,上述診斷證明為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結合原告的病歷、受傷情況等因素,原告確需加強營養(yǎng),原告提出的營養(yǎng)費1000元并不過高,本院予以支持。
5、關于誤工費的問題。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門市景豐摩托車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發(fā)生事故后因此誤工,誤工費應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受傷住院76天,住院醫(yī)囑出院休息一月,后醫(yī)囑繼續(xù)休息一月,誤工時間合計136天。原告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原告提供了書面勞動合同和事故發(fā)生前十二個月的收入證明,原告的年平均工資3560元,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16138.67元(3560÷30×136)。對該賠償項目,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19744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的抗辯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已由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支付),此外損失包括醫(yī)療費77085元(87085-10000)、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共計81885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包括:護理費6080元、誤工費為16138.67元,共計22218.67元。
三、關于對本案原告的上述損失的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如前所述,根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趙某某駕駛的轎車已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分項限額內(其中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有責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有責財產損失2000元)對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分別予以賠償。鑒于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因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22218.6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22218.67元:護理費6080元、誤工費為16138.67元)予以直接賠償。
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81885元【醫(yī)療費77085元(87085-10000)、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按前述責任比例,趙某某應對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24565.5元(81885元×30%)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某已經支付2000元,仍應承擔損失22565.5元。因趙某某駕駛的粵J35389號轎車已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上述損失屬于該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述趙某某應承擔的22565.5元,尚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向原告直接予以賠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某某財產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某某償經濟損失22218.67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某某賠償經濟損失22565.5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1元,減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26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承擔20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承擔2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梁偉寧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羅靜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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