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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18號
原告: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瑤族,住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李力,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qū)。
負責人: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合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3日,羅某某駕駛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E1709掛號普通半掛車,于當日12時40分在某某路某某城邦工地內實施倒車過程中,車輛右后輪碾壓行人鄒某某足部,造成鄒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B007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后,原告進入江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其受傷導致一個傷殘玖級和一個傷殘拾級。原告在本案的損失為:1、評殘鑒定費2000元;2、殘疾賠償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1%×20年);3、精神損失費10500元(50000元×21%),該費用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以上1-3項共149414.54元,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76172.19元,按責任劃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73242.35元。羅某某駕駛的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注冊登記人為廣州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在被告處購買了強制保險及150萬元的商業(yè)保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49414.5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起訴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被告信息查詢及機讀檔案資料各1份;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3、保險單2份;4、江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病歷、入、出院記錄各1份;5、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各1份;6、羅某某證明及身份查詢各1份,工作證明2份,用工單位資質1份鄒某某住在工地員工宿舍相片5張,外出務工證明1份,(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各1份。
被告答辯稱:一、鑒定費,該費用為原告舉證所必須產生的費用,答辯人認為舉證費用應由舉證人承擔,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舉證費用,且該費用屬于本案的間接損失,根據保監(jiān)函(2002)8號批復中明確表示對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處理。二、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村戶籍,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同時,原告已經年滿67歲,故計算時間應當為13年。三、精神損害賠償金,本次事故并非由保險公司引起,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答辯人認為過高,具體金額請求法庭酌定。四、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第七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答辯人依條款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系責任免除范圍,答辯人不承擔該訴訟費用。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作出公正判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間沒有證據提交。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羅某某駕駛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E1709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于當日12時40分在某某路某某城邦工地內實施倒車過程中,車輛右后輪碾壓行人鄒某某足部,造成鄒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B007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鄒某某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原告于事故發(fā)生當日被送往江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86日,據2014年6月7日該院開具給原告的《疾病診斷證明》,診斷:1、右足嚴重壓榨傷并皮膚脫套傷;2、右小腿廣泛皮膚軟組織撕脫傷;3、左足背皮膚軟組織撕脫傷;4、右足第1趾近節(jié)趾骨骨折;5、右內、外踝骨折;6、右第3、4跖骨近端骨折;7、左跟骨骨折;8、失血性休克;9、右足第2、3、4趾缺如。處理意見:1、患者從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在住院,期間留陪人1名;2、建議全休3個月,適當患肢功能鍛煉,加強營養(yǎng)支持;3、定期復查,如有不適,門診隨診。另一份開具給原告的《疾病診斷證明》中處理意見: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術,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約需要叁仟元。原告該次住院治療的醫(yī)療費為147268.8元,其中廣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8000元、被告墊付醫(yī)療費25000元。
羅某某駕駛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廣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廣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有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時止。同一日,廣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險種有: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755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9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時止。
原告于1947年12月4日出生,戶籍住址為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朝東鎮(zhèn)某某村14號,其屬于農村居民戶籍。2014年4月22日,富川瑤族自治縣朝東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和富川瑤族自治縣公安局朝東派出所同時出具一份《外出務工證明》,證明原告從2004年8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沒有在家務農。2014年5月26日,江門市某某花園開發(fā)置業(yè)總公司出具《工作證明》,內容為:茲證明,鄒某某(身份證號:4524***712042412)從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3日起在我江門市某某花園開發(fā)置業(yè)總公司承包給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園一期建筑的外架承包人羅某某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園一期工地工作至今,工作期間居住在該工地員工宿舍,工作崗位為羅某某的看管外架建筑材料員,月平均工資為2700元,每月25日左右羅某某現金發(fā)放鄒某某上個月工資,特此證明。同一日,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江門市某某城邦花園項目部亦出具《工作證明》,內容為:茲證明,鄒某某(身份證號:45242819***412)從2013年8月14日起在湛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外架承包人羅某某承包的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園一期工程工地工作至今,工作期間居住在該工地員工宿舍,工作崗位為看管建筑材料員,月平均工資為2700元,羅某某每月25日左右現金發(fā)放上月工資,其于2013年12月3日在某某路某某城邦花園一期工程工地發(fā)生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間羅某某沒有向其發(fā)放工資。
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了醫(yī)療費8726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6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陪護費14800元、誤工費25020元、交通費2204元,合計148892.8元。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被告(本案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48892.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案件經本院立案審理后,經過審理,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為: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某賠付人民幣元140696.61元。二、駁回原告鄒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278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164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3114元。上述判決于2014年9月26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檢驗鑒定,該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粵南江(2014)臨鑒字第435號《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鄒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一個玖級和一個拾級。原告為此支付司法鑒定費2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本案與(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案件具有關聯性,關于本次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與(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案件一致,即經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鄒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認定書是交警部門根據事故現場以及對相關人員的調查而依法作出的,該證據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的質證,核實原告的損失如下:
1、殘疾賠償金,《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規(guī)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對待。”。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一個玖級和一個拾級。原告戶籍雖屬于農村戶口,但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在江門市蓬江區(qū)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據此,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2013年全省城鎮(zhèn)居民一般地區(qū)人均純收入32598.7元/年計算,鑒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個玖級和一個拾級,故應按賠償總額的21%計付殘疾賠償金,另原告評殘之日(2014年9月21日)已屆滿66周歲,傷殘賠償金計算14年。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95840.18元(32598.7元/年×21%×14年)。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傷殘司法鑒定費,原告因鑒定傷殘支付的傷殘司法鑒定費2000元,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該費用予以認定。
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和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的規(guī)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zhèn)麣埖燃墳橐粋€玖級和一個拾級,確給原告造成傷害,結合本地區(qū)的生活水平,應予以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300元。
綜上,原告本案損失有:殘疾賠償金95840.18元、傷殘司法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300元,合計104140.18元。
交強險是我國的法定強制保險,交強險的立法意圖以人為本,救死扶傷,國家通過交強險制度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交強險,目的在于讓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和醫(yī)療救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的損失104140.18元,被告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因(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案件已處理的賠償數額為33827.81元,尚剩余的限額為76172.19元(110000元-33827.81元),故被告應在該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76172.19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
對于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27967.99元(104140.18元-76172.1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羅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由于羅某某駕駛的粵AL216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條款,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簽訂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得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guī)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張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的權利。(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4號案件已處理賠償的賠償款數額為121868.8元,尚剩余的賠償限額為1378131.2元(1500000元-121868.8元),故被告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27967.99元。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損失合計為104140.18元。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按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是根據當事人勝訴敗訴等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被告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超出其訴權范圍,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某賠付人民幣元104140.18元。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88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986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230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所負擔的受理費2302元,原告鄒某某起訴時已經預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將2302元逕付給原告鄒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長 羅虹毅
審判員 陳強英
審判員 許軍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葉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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