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2179)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融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福清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岳池縣人,住四川省岳池縣。
委托代理人吳志成,福建天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四川省岳池縣。2013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鐘飚,福建大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以融檢刑訴(2013)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烽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志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鐘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賀某某及老鄉張某某、陳某某一起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馬某某住宅一樓大廳聊天。其間,被告人周某某與賀某某在聊天過程中發生口角、推搡,被害人賀某某推了周某某一下,被告人周某某隨即也用力朝賀某某的前胸推了一掌,致使賀某某身子后仰摔倒后腦部著地受傷而昏迷。經福清市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賀某某頭部軟組織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枕顳部硬膜外小血腫、右額葉腦挫裂傷伴小血腫(未伴明顯神經系統癥狀和特征),其損傷程度屬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通過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訴稱,一、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二、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50345.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7611元、誤工費12921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交通費5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營養費10000元、傷情鑒定費150元,傷殘鑒定、誤工、護理等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39850.8元,共計人民幣228628.6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證復印件,福清市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福清醫院門診費用發票、住院醫療發票、用藥清單,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費用明細表、門診發票,福清市某某益民醫藥商店稅務發票,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協和醫院門診發票,福清市公安局法醫門診票據,鑒定費發票,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書面證據材料佐證。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表示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對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賠償,但是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對被害人受傷的結果既不是積極追求也不是放任發生,沒有犯罪故意,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周某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賀某某及老鄉張某某、陳某某一起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馬某某住宅一樓大廳聊天。其間,被告人周某某與賀某某在聊天過程中發生口角、推搡,被害人賀某某推了周某某一下,被告人周某某隨即也用力朝賀某某的前胸推了一掌,致使賀某某身子后仰摔倒后腦部著地受傷而昏迷。經福清市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賀某某頭部軟組織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枕顳部硬膜外小血腫、右額葉腦挫裂傷伴小血腫(未伴明顯神經系統癥狀和特征),其損傷程度屬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四川省岳池縣人,系農村居民。案發當天,原告人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原告人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福清市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49042.58元,2013年11月13日由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會診,花費醫療費150元;2013年11月1日在福清市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487.45元;2013年12月18日在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330.80元;原告人賀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發后已先行賠償被害人賀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七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賀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此外,上述事實還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提供的原告人身份證復印件,福清市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福清醫院門診費用發票、住院醫療發票、用藥清單,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費用明細表、門診發票,福清市某某益民醫藥商店稅務發票,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協和醫院門診發票,福清市公安局法醫門診票據,鑒定費發票,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書面證據材料等為證。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不符合故意傷害的主觀構成要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周某某主觀上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某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福建省統計局2013年相關統計數據并結合原告人的主張及本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原告人的損失為醫療費50010.83元;提出賠償的護理費中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認定為人民幣4956元(按住院26天,建議休息1個月,1人護理,按原告人主張88.5元/天);提出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中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認定為人民幣780元(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計算);提出賠償的誤工費中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認定為誤工費6195元(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70天,按原告人主張88.5元/天);殘疾賠償金共39850.8元(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967.2元/年,九級傷殘賠償4年計算);營養費酌定3000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提出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提出賠償的后續治療費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續治療費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提出賠償的傷情鑒定費150元,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等鑒定費人民幣13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提出賠償自購藥品費用485元,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以上共計人民幣107242.63元。扣除同案人周某某已賠償并支付被害人賀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應實際再向原告人賀某某支付人民幣90242.63元。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07242.63元。扣除被告人周某某已經賠償的人民幣1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實際應再向原告人賀某某支付人民幣90242.63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錦
人民陪審員 黃 宏
人民陪審員 鐘昌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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