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與袁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1827)
廣東省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85號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張學清,廣東粵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
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茂南區某某路9號大院8號樓。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某,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工。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袁某某、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梁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張學清,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某某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訴稱:2005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產轉讓協議》,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市某某南區21棟103房(詳見粵房字第4082271號房屋所有權證)以1.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簽訂協議當天,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轉讓款1.5萬元給被告,被告將涉案房屋及粵房字第4082271號房屋所有權證交給原告。原告當即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并攜全家人搬入居住,至今已近十年。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辦理過戶,被告每次均表示很快會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但至今一直沒有辦理。現被告的單位礦業公司已被注銷,不再存在,有關單位房產事宜已經由其主管單位也即第三人接管。原告認為,根據《房產轉讓協議》的約定,上述房屋的產權應當歸原告所有,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過戶。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協助將位于市某某南區21棟103房(粵房字第4082271號)過戶給原告。該房現價值約3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袁某某提交答辯狀辯稱:一、買賣房屋當時,原告知道我只占房屋的80%產權,某某礦業公司占20%產權,未經某某礦業公司同意不能過戶,所以雙方在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時,并沒有約定我有協助原告過戶的義務。二、現該房的產權狀況仍然是與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時一樣。三、如法律、政策允許,我愿意協助被告過戶。
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述稱:被告在工作期間以標準價購得某某礦業公司的單位住房(市某某路73號大院78號102房,面積59.66平方米)。被告在1989年1月至1999年12月享受了住房補貼,合計4509.96元,于2011年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時領取。我們公司接管礦業公司的資產,則被告房產的20%屬于我們公司,增值部分要返還公司,原、被告雙方可以到房產部門領取上市申請表后,由我們公司蓋章確認,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
經審理查明:原告任某某與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8月7日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一份,約定被告袁某某將其所有的位于市某某南區21棟103房[房屋所有權證號:粵房地證字第4082271)轉讓給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于簽訂協議當天付清了轉讓費1.5萬元給被告袁某某。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地址為市某某路73號大院,地號為78-102#,建筑面積為59.56平方米,是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12月29日按房改方案向中國某某石油化工公司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購買,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享有20%的產權。
庭審中,原告任某某表示愿意承擔涉案房屋20%產權的增值費用及過戶費用,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證、房屋轉讓協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任某某與被告袁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簽訂之后,原告任某某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袁某某將房屋交付給其使用后,應協助原告任某某辦理該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現第三人中國某某集團石油化工公司也同意原告辦理過戶,被告袁某某雖書面表示愿意協助原告過戶,但其未實際履行,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任某某辦理位于市某某路73號大院78-102#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粵房地證字第4082271)的產權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吳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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