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1488)
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訴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64號
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縣。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錦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職務不詳。
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 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1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現欠原告貨款60015.50元。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 還貨款60015.5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2、支付原告因追討貨款所支出的差旅費6000元、律師費5000元。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基本信息等一組,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產品購銷合同》、銀行付款憑證、增值稅發票各一份,證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 年11月19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合同約定:總價款85786元,需方預付定金30%,貨到需方工廠付50%,安裝 調試合格后付15%,剩余5%為質量保證金,一年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2月10日將機械設備運送被告處并安裝調試合格。
另查,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25735.80元,余欠貨款60050.20元(85786元-25735.8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欠原告貨款60050.20元事實清楚,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現被告逾期還款,應當承擔違約責 任,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貨款60015.5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 算至還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采納。根據合同的約定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貨款中的55726.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息,貨款中 的4289.3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計息。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貨款60015.50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止,貨款中的55726.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息,貨款中的4289.3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計息);
二、駁回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75元,減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山某某機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1.50元,被告安徽某某車業有限公司負擔6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進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徐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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