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歐某某等職務侵占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2368)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清中法刑二終字第126號
原公訴機關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原系清遠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監察部工作人員。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丁祖軍,廣東華法(順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顏某,男,****年**月**日出生,原系佛山市某油庫公司司機。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雪華,廣東明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振國,廣東明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男,****年**月**日出生,,原系佛山市某油庫公司跟車員。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凡,廣東明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原系清遠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地磅處司磅員。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區爟明,廣東緯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犯職務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間,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伙同前來清遠市某某某有限公司運輸焦油的被告人顏某、許某、許杰(另案處理)等人,在清遠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地磅處稱重時,以壓磅的方式故意減輕油罐車承載煤焦油重量,對公司的財物進行侵占,其中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共參與侵占50次,侵占煤焦油424.14噸,價值約1,102,764元;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參與侵占39次,侵占煤焦油332.16噸,價值約863,616元。銷贓所得款項由各被告人共同分占。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扣押清單、過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錄及賬戶轉入(轉出)款項明細、通話記錄、某某某有限公司外賣焦油統計表、煤焦油買賣合同、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何某、潘某某、潘某乙、張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陳述,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身為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顏某、許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刑法,均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犯職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于犯罪的次數及數額問題。綜合被告人歐某某的供述、U盤記錄、各被告人確認的過磅單等證據,可以確認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共參與侵占50次,侵占煤焦油424.14噸,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參與侵占39次,侵占煤焦油332.16噸,因此,確認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共參與侵占50次,侵占煤焦油424.14噸,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參與侵占39次,侵占煤焦油332.16噸。
關于被侵占財物的價值問題。雖然物價部門無法確認之前49次犯罪的財物價值,但確認了第50次被侵占煤焦油的單價為2600元/噸,綜合參考某公司與某某某公司的銷售合同,煤焦油的價格為2830元/噸,因此,本案的財物價值可以參考單價為2600元/噸,即參考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共參與侵占財物價值1,102,764元,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參與侵占財物價值863,616元,因此,參照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共參與侵占財物價值1,102,764元,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參與侵占財物價值863,616元,對四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但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本案第50次犯罪的形態問題。在第50次犯罪中,被害公司發現問題,及時制止了犯罪,屬于犯罪未遂,因此,對于該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對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從輕處罰。
關于自首的問題。被告人陸某某被抓獲歸案后一直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鑒于其當庭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歐某某在公司發現湘E×××××油罐車有侵占公司財產的問題后即向公司坦白,在公安機關介入調查時能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許某系被害公司發現并報警處理,歸案后直至庭審亦一直沒有完全供述犯罪事實,不屬于自首,但對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的部分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主從犯的問題。本案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身為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顏某、許某共同侵吞公司財物,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協作、缺一不可,不宜區分主從犯。
鑒于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的家屬案發后能賠償被害公司的損失60萬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諒解,可以對被告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陸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100,000元。
二、被告人歐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0元。
三、被告人顏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80,000元。
四、被告人許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80,000元。
五、隨案移送湘E×××××油罐車1輛,依法予以發還;隨案移送手機1臺(已壞)、銀聯卡1張、U盤1個,是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銷毀。
上訴人陸某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參與侵占50次,侵占財物1,102,764元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上訴人如實供述,取得公司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但量刑時沒有體現從輕。請二審依法予以糾正。
上訴人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上訴人顏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參與的次數及侵占財物的價值證據不足。其在被傳喚期間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其是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原判量刑時沒有體現,導致畸重。請求二審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顏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上訴人許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參與侵占的次數及侵占財物的價值證據不足。原判未認定其自首和坦白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未考慮其家屬已代其賠償損失,其取得諒解的情節,量刑畸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歐某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侵占財物價值有誤;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原判沒有予以認定不當。其是自首,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取得公司諒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一致。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經查,來源合法,并經庭審出示、經控辯雙方辨認、質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情況,二審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陸某某、顏某、許某、歐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四名上訴人侵占的次數及所侵占財物的價值及是否區分主從犯的問題。經查,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書證有偵查人員、見證人、歐某某的簽名確認,證實歐某某所有的“U盤”是偵查機關依法在歐某某工作場所扣押,并提取其中記載歐某某參與侵占公司財物時間、數量、獲利數額的文件。該文件來源清楚、內容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歐某某制作的記錄侵占具體情況及獲利的文件有歐某某的證言、某某某公司賣煤焦油給某油庫的出庫磅單及歐某某的銀行明細賬戶予以印證,且歐某某“U盤”中文件記載的參與侵占的日期、壓磅后噸數與磅單上記載的時間、煤焦油重量一致。且上述磅單上均有陸某某的簽名。根據顏某的供述某油庫公司到某某某場運輸煤焦油的湘E×××××油罐車是由其專人駕駛的且少有請假,許某負責跟車,其看見許某在磅單上簽王某等名字。顏某、許某對上述磅單進行辨認、簽認,證實王某簽名為許某所簽。結合許某、歐某某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足以認定四名上訴人共同實施了侵占某某某有限公司財物的行為。因此,綜合分析在案的書證、上訴人供述等證據可以認定陸某某與歐某某共同參與侵占公司財物50次;顏某、許某共同參與侵占某某某公司財物39次。
因四名上訴人侵占某某某公司煤焦油行為從2012年持續至2013年,持續時間長,被侵占的煤焦油實物已不存在,原判根據上訴人的供述,參照第50次犯罪中經價格鑒定部門鑒定涉案煤焦油的價格及某某某公司和某油庫簽訂的煤焦油買賣合同中的價格,確定被侵占的煤焦油參考單價為2600元/噸合理。但考慮但該單價并不是被侵占煤焦油的實際單價,因此在對各上訴人量刑時應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雖犯意均不是由四名上訴人提出,但在犯罪實施過程中,為達到犯罪目的四名上訴人分工合作、聯系緊密,作用相當,原判未區分主從犯并無不當。
2、關于顏某、許某是否自首的問題。經查,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訴人顏某、許某經傳喚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供述反復,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3、關于原判量刑的問題。四名上訴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將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原判量刑雖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但綜合考慮四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其行為的危害后果及案發后賠償被害公司損失,取得被害公司諒解等情節,依法可以再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陸某某、歐某某身為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上訴人顏某、許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刑法,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對上訴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項。
二、撤銷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對上訴人陸某某、歐某某、顏某、許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陸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四、上訴人顏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五、上訴人許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六、上訴人歐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樹忠
審 判 員 曾文東
代理審判員 胡巧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邵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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