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朱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2757)
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綽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2009年12月24日因犯搶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滿被釋放。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強制戒毒二年,因其患高血壓未被執行強制戒毒。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綽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吳家海,系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律師。
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檢察院以茂南檢刑訴(2014)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盜竊罪、隱瞞犯罪所得罪,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華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家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羅某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實
2014年5月至8月30日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茂名市茂南區金塘桂山羅屋村住處,販賣了三次價錢100至200元不等的冰毒給吸毒人員朱某某,并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二)羅某某盜竊的犯罪事實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大井東風加油站附近的荔枝林,盜竊了被害人楊某熙一輛紅色五羊本田男裝粵K7332G摩托車,經鑒定價值4304元。
2、2014年3月23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金塘鎮白土新村路邊,盜竊了被害人李甲一輛宗申牌三輪摩托車,經鑒定價值2750元。
3、2014年4月3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河西團結農場廣譚隊,盜竊了被害人李乙一輛紅色五羊本田男裝摩托車,經鑒定價值5169元。
4、2014年4月16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石鼓鎮祥山水口村山車嶺邊,盜竊了被害人林某強一輛彎梁粵K00E08摩托車,經鑒定價值2759元。
5、2014年4月28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公館鎮荔枝塘雞冠塘村邊,盜竊了被害人黎某松一輛灰色彎梁粵K780M6摩托車,經鑒定價值3120元。
6、2014年7月26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泗水鎮六匝村委會戲臺邊,盜竊了被害人李丙一輛紅色男裝粵K2096Y摩托車,經鑒定價值3692元。
7、2014年8月1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高州市鎮江鎮水郁水機屋路邊,盜竊了被害人覃某鳳一輛雅馬哈粵K78F23摩托車,經鑒定價值3692元。
8、2014年8月1日,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化州市林塵鎮新岸村委會良村魚塘邊,盜竊了被害人蘇某能一輛紅色男裝粵K134S9摩托車,經鑒定價值2793元。
(三)羅某某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羅某某在茂名市金塘鎮桂山羅屋村,在明知是被盜車輛的情況下,以700元向羅某錦購買了一輛建設雅馬哈摩托車,后套用其盜竊來的摩托車拆下的車牌粵K00E08后使用。2014年8月31日,民警在其家中將其抓獲,并當場扣押到該摩托車,該車現已返還給被害人。經鑒定,該車價值2136元。
(四)朱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1、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白土宜良山村,販賣了50元冰毒給吸毒人員江某冰。
2、2014年8月30日,朱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聚賓賓館樓下,販賣了50元冰毒給江某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朱某某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中羅某某多次販賣;羅某某還容留他人吸毒;羅某某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羅某某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朱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盜竊罪、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羅某某的刑事責任;以販賣毒品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之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之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之指控無異議,該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主觀惡性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述事實穩定,認罪態度好,且其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性;3、被告人朱某某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朱某某坦白認罪,有悔罪的表現,依法可以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羅某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實
2014年5月至8月30日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桂山羅屋村住處,販賣了三次價錢為人民幣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朱某某,并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8月31日凌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羅某某的家中抓獲其和吸毒人員朱某某、江某冰,當場在其住處繳獲白色晶體3小包和紅色粉末2小瓶。經鑒定,3小包白色晶體檢見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為3.64克;2小瓶紅色粉末檢見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2.97克。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案、立案、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檢查筆錄、指認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茂公南行罰決字(2014)0376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羅某某的戶籍資料、尿液檢測報告、證人江某冰的證言、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茂)公(司)鑒(化)字(2014)621號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羅某某盜竊的犯罪事實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高州市大井鎮大井東風加油站附近的荔枝林,盜竊了被害人楊某熙粵K7332G紅色五羊本田男裝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4304.00元。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白土新村路邊,盜竊了被害人李甲宗申牌三輪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750.00元。
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高州市河西團結農場廣譚隊,盜竊了被害人李乙粵K7810F紅色五羊本田男裝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5169.00元。
4、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高州市石鼓鎮祥山水口村山車嶺邊,盜竊了被害人林某強粵K00E08彎梁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759.00元。
5、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茂名市茂南區公館鎮荔枝塘雞冠塘村邊,盜竊了被害人黎某松粵K780M6灰色彎梁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120.00元。
6、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高州市泗水鎮六匝村委會戲臺邊,盜竊了被害人李丙粵K2096Y紅色男裝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692.00元。
7、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高州市鎮江鎮水郁水機屋路邊,盜竊了被害人覃某鳳粵K78F23雅馬哈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692.00元。
8、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羅某某伙同“大偷”到廣東省化州市林塵鎮新岸村委會良村魚塘邊,盜竊了被害人蘇某能粵K134S9紅色男裝摩托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793.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案、立案、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檢查筆錄、指認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被盜竊摩托車車輛銷售發票、行駛證、車輛登記信息復印件、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被告人羅某某的戶籍資料、被害人楊某熙的陳述、被害人李甲的陳述、被害人李乙的陳述、被害人林某強的陳述、被害人黎某松的陳述、被害人李丙的陳述、被害人覃某鳳的陳述、被害人蘇某能的陳述、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高價鑒字(2013)年第(81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高價鑒字(2014)年第(112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茂南價格鑒定(2014)30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筆錄、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羅某某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羅某某在廣東省茂名市金塘鎮桂山羅屋村,在明知是被盜車輛的情況下,以人民幣700元向他人購買了一輛建設雅馬哈摩托車,后套用其盜竊得來的摩托車拆下的車牌粵K00E08后使用。2014年8月31日,民警在其家中將其抓獲,并當場扣押到該摩托車,該車現已返還給被害人黃某榮。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136.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案、立案、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檢查筆錄、指認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被扣押摩托車車輛信息復印件、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被告人羅某某的戶籍資料、被害人黃某榮的陳述、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茂南價格鑒定(2014)30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朱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1、2014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白土宜良山村,販賣了人民幣50.00元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江某冰。
2、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金塘鎮聚賓賓館樓下,販賣了人民幣50.00元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江某冰。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案、立案、破案經過、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茂公南行罰決字(2014)0376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朱某某的戶籍資料、尿液檢測報告、證人江某冰的證言、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某曾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滿被釋放。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強制戒毒二年,因其患高血壓未被執行強制戒毒。
上述事實,有(2009)茂南刑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及(2011)粵高監釋字第1585號釋放證明書(存根)復印件、湛雷公強戒決字(2013)0027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復印件、雷戒字(2013)2213號戒毒所暫不收押通知書復印件、湛雷公行罰決字(2013)009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進行販賣,共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被抓獲時在其住所當場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6.61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情節嚴重,對其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進行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在向朱某某販賣毒品的同時還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進行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其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進行處罰。被告人羅某某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八次秘密竊取他人摩托車,盜竊所得的摩托車共價值人民幣2753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其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進行處罰。被告人羅某某還無視國法,在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車而予以購買,購買所得的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136元,其行為已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其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進行處罰。被告人羅某某一人犯數罪,對其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進行販賣,共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對其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進行處罰。公訴機關對兩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被告人羅某某曾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滿被釋放,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曾因為吸毒行為于2013年5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客路派出所作出強制戒毒二年,有劣跡,依法可以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朱某某兩人從偵查階段到庭審審理過程中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所參與的全案犯罪事實,認罪態度比較好,屬坦白情節,對其兩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羅某某時,從其身上繳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1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之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理據充分,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三、公安機關繳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1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上述物品現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隨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碧潔
人民陪審員 車懷穎
人民陪審員 梁華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柯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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