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某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2閱讀量:(2355)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劍峰,北京市法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羈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朋,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刑訴(2014)0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劍峰,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辯護人杜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至17日間,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海淀區被害人李某某(男,71歲)家中,冒充貴州某某酒廠(集團)工作人員,謊稱購買被害人李某某的山水畫作品,發送虛假的銀行到賬信息,騙取被害人李某某山水畫作品24副,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432000元。
經被害人報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F涉案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李某某。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定罪處罰;同時認為被告人鄒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指控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鄒某某到案后及庭審過程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贓物已起獲發還,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指控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雷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指控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具有自首情節。其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從犯、犯罪中止,涉案贓物已起獲發還,提請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海淀區被害人李某某(男,71歲)家中,冒充貴州某某酒廠(集團)工作人員,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李某某的畫作。次日,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擬采用向李某某發送虛假銀行匯款短信的方式騙取畫作,被告人雷某某因身體原因未共同前往。期間,被告人楊某某趁被害人不備,為被害人手機添加了署名為95588(中國工商銀行)的通訊聯系人,后以赴銀行匯款為由先行離開,利用上述95588的聯系人號碼,向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機發送了內容為“收到現金存款,活期余額人民幣600萬元”的短信,被害人李某某遂向被告人鄒某某交付了山水畫作品24幅,其中被告人鄒某某分得畫作8幅,被告人楊某某分得畫作7幅,被告人雷某某分得畫作9幅。經鑒定,上述24幅山水畫作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32000元。
經被害人李某某報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涉案贓物已起獲并發還。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鄭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的證言,扣押、發還清單,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意見,手機短信、銀行卡照片,銀行交易明細,到案經過及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鄒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楊某某、雷某某均無異議,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對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意見的鑒定方法提出異議,辯稱價格鑒定應當采用成本法。經查,京海價(鑒)字(2013)第0331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由具備價格鑒證資質的北京市海淀區價格認證中心依照鑒定程序作出,采用專家咨詢的鑒定方法符合山水畫藝術作品的價格評估規則,鑒定結論亦不存在明顯疑點,故對于該項質證意見,法庭不予采信。法庭認為,控方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某某、楊某某、雷某某犯有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雷某某系犯罪方法的提起者,不僅參與了犯罪手段的預謀,并冒充某某酒廠工作人員身份騙取被害人信任,為下一步作案了提供條件,而且參與了事后分贓,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了關鍵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雷某某盡管在案發當日因身體原因未前往犯罪現場,但在案證據證明其并無放棄犯罪的主觀意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共同犯罪損害結果的發生,不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故對于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鄒某某到案后及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且鑒于涉案贓物已全部起獲并發還,本院對其三人酌予從輕處罰。但考慮到三名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結合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對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亦將酌予體現。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啟亮
人民陪審員 劉 華
人民陪審員 王俊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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