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凌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2閱讀量:(1766)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號
原告:羅某某,男,漢族,現住南寧市民族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蘭娟,廣西海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凌某某,女,壯族,住廣西大新縣。
被告:陳某某(曾用名:陳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遂溪縣。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韋冠彎,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南寧分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凌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凱獨任審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蘭娟,被告凌某某、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韋冠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1年10月27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陳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凌某某應當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為還款保證金。具體還款方式為:被告凌某某應于每月28日向原告還款7500元,連續還款6個月后,剩余150000元應于2012年6月28日一次性歸還原告。如逾期還款,凌某某喪失還款保證金請求權,同時按應還款金額的2‰每日計算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凌某某支付195000元,被告凌某某在歸還本金75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不再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凌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利息24188元(以187500元為基數,從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2012年6月28日)、違約金9675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每期應還款金額的2‰計算至2013年12月27日);2、被告陳某某連帶償還上述款項;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凌某某、陳某某共同答辯稱:1、被告凌某某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外45000元是作為合同擔保;2、被告凌某某已多次通過匯款方式向原告還款合計67500元;3、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按銀行利率四倍計算違約金不合理,逾期利息應按照銀行貸款利率計算;4、保證金15000元應當在被告未按時還款時抵作還款保證金;5、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因原告不存在實際損失,被告不應支付違約金。
經審理查明:原告羅某某、被告凌某某、陳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簽訂編號為X的《借款合同》,載明:“貸款人(以下簡稱甲方)羅某某、借款人(以下簡稱乙方)凌某某、擔保人(以下簡稱丙方)陳某某,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向甲方借款;丙方承諾就乙方的還款義務向甲方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為了明確三方的權利義務,經三方友好協商,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自愿簽訂本《借款合同》文本,供三方嚴格遵照履行。一、借款概況:乙方向甲方借款195000元。二、還款約定:1、乙方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的28日向甲方歸還借款7500元,按此方式連續還款六個月,共計應當還款45000元。2、剩余借款150000元,乙方應當于2012年6月28日一次性向甲方歸還完畢。三、還款保證金條款:乙方應當于收到本合同約定的借款之日向甲方支付還款保證金15000元。乙方按時歸還借款的,甲方應當在雙方借款債務結清后三天內向乙方返還還款保證金;乙方違反歸還借款約定的,則無權要求甲方返還還款保證金。四、違約責任:乙方逾期歸還借款的,除喪失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還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外,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應還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二每日計算,自違約之日計算到實際還款之日(計算方式為:應還款金額×2‰×違約天數)。五、擔保條款:丙方自愿承諾就乙方的還款義務向甲方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另查明:原告為證明其向被告凌某某支付195000元借款的事實,提供《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羅某某根據《借款合同》(編號:X)約定支付的借款壹拾玖萬伍仟元整(¥195000.000)。本人保證按時還款。特立此據。收款人:凌某某。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凌某某在《收據》上簽有姓名,并捺有手印。被告凌某某當庭提交證據《中國光大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一份,載明:凌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向羅某某賬戶存入金額27000元。被告凌某某稱其中15000元系對本案借款關系向原告的還款,另12000元系對(2014)青民一初字第X號案借款關系向原告的還款。原告則認為上述匯款屬于《借款合同》第三條約定的被告凌某某應支付的還款保證金。被告凌某某主張至2012年8月,其已向原告還款67500元,原告當庭稱其收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的還款7500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借款合同》效力的問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悖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督杩詈贤返谝粭l第3款對本案借款合同進行定義,但未明確借期內利息,應視為對借期內利息約定不明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應認定本案借款合同在借期內屬于無息借款合同。二、關于出借本金數額的認定問題。原告主張其于2011年10月27日出借給被告凌某某195000元,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據》佐證。被告則稱原告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鑒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佐證借款的事實,被告僅提出反駁而未提供相應反證,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借款數額予以認定,對被告的反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認定本案中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借款數額為195000元。三、關于還款數額的認定問題。被告凌某某還主張其已向原告羅某某還款67500元。對此,被告凌某某應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被告凌某某認為其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賬戶匯入27000元中的15000元系對本案借款關系向原告羅某某的還款,另12000元系對(2014)青民一初字第X號案借款關系向原告羅某某的還款。原告確認收到上述款項,但認為此款性質應為支付兩份《借款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借款人應付的還款保證金。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民間借貸屬于實踐性合同,而《借款合同》第三條關于還款保證金的約定在本質上屬于扣除出借數額的約定,應為無效條款。因此,應認定被告凌某某匯款屬于對借款本金的償還,加上原告自認被告凌某某另償還了7500元,故本院認定本案中被告凌某某已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2500元,其還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72500元。對于被告主張另45000元的還款,因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四、關于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的問題。如前述,因雙方在合同中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視為不支付利息,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凌某某支付借期內借款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雙方還在《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按應還款額的千分之二每日計算,而此約定系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對于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違約金之和,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因此,扣除被告凌某某已如期支付的第一期的當月還款,則被告凌某某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1、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2、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3、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4、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5、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6、以15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以上違約金計算,因被告凌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償還了15000元即兩期借款,但仍屬于逾期還款,故第二、第三期借款的違約金應計算至還清當期借款時止。五、關于被告陳某某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依照《借款合同》約定:“丙方(被告陳某某)自愿承諾就乙方(被告凌某某)的還款義務向甲方(原告羅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則被告陳某某應對本案中被告凌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某承擔保證責任部分,有權向被告凌某某追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應向原告羅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72500元;
二、被告凌某某應向原告羅某某支付逾期借款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1、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2、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3、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4、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5、以7500元/月為基數,從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6、以15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
三、上述第一、二項債務,被告陳某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某承擔保證責任部分,有權向被告凌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63元,由被告凌某某、被告陳某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二被告應隨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同級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減交、緩交、免交申請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鐘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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