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03閱讀量:(1882)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粵高法民一申字第2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亞錦,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薛亞錦,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某某。
一審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村委會主任。
一審第三人:蔡某某。
一審第三人:龔某某。
再審申請人劉某某、彭某因與被申請人林某某、一審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蔡某某、龔某某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某、彭某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準許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光華出庭代理,違反民訴法關于公民代理的有關規定,屬程序違法。(二)二審判決認定劉某某、彭某與林某某簽訂的涉案合同約定的截止日期與劉某某、彭某與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簽訂的承包合同截止日期相差59天是不成立的。涉案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間為2005年農歷5月起至2011年5月底止。按照時間推算,應認定至2011年5月底至的時間應為公歷,二審判決將至2011年5月底止認定為農歷,沒有依據。(三)林某某為獲得收益補償給蔡某某、龔某某的156000元款項不是林某某的直接損失,而是為了獲得更大的利益而自愿支付的。林某某在涉案承包土地延期后,并沒有任何損失,二審判決判令劉某某、彭某賠償林某某損失92657元,沒有事實依據。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理程序違法。懇請再審法院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林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林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系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劉某某、彭某與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就涉案農村集體土地簽訂了承包合同,約定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將涉案集體土地90畝發包給劉某某、彭某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期限到2011年5月2日止。2005年4月28日,劉某某、彭某經發包人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同意與林某某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劉某某、彭某將承包涉案農村集體土地以每畝每年280元的價格轉包給林某某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2005年農歷5月起到2011年5月底至。劉某某、彭某與林某某在涉案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農歷作為計算涉案承包合同期限開始時間,二審判決將涉案承包合同期限屆滿計算到2011年農歷5月底至,并無不當。
劉某某、彭某明知其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至公歷2011年5月2日止,仍將涉案土地轉包給林某某到2011年農歷5月底止。雷州市英利鎮某某村在劉某某、彭某承包涉案土地期限屆滿后將土地收回另行承包給蔡某某、龔某某,蔡某某、龔某某承包土地后要求林某某交還涉案土地,而劉某某、彭某轉包給林某某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屆滿,導致林某某在承包土地的種植物未能收獲,造成林某某的損失發生。該損失與劉某某、彭某的違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劉某某、彭某依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審判決判令劉某某、彭某賠償林某某的損失92657元并無不當。劉某某、彭某以林某某沒有損失為由,提起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且違反該規定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劉某某、彭某以二審法院準許林某某代理人陳光華出庭代理,提起再審申請,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劉某某、彭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某、彭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佘瓊圣
代理審判員 洪望強
代理審判員 申良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范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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