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與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4閱讀量:(1667)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市民三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
委托代理人:韋國才,宜州市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某。
委托代理人:鄺崇兵,廣西正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某與被上訴人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陸某不服,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昌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邵彬、代理審判員韋荷嫩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歐曉霞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國才、吳某某,被上訴人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鄺崇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陸某向原告歐某某借款10萬元,陸某書寫《借條》給原告,內容為:“今日借到歐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00),定于2013年6月8日一次性歸還.借款人:陸某2013年5月8日擔保人:黃某某”;同日,被告陸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陸某又寫了一張《借條》,內容為:“今日借到歐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00),定于2013年6月8日全部歸還。借款人:陸某2013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沒有依約歸還借款,原告催款無著遂向該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陸某向該院申請追加黃某某為共同被告,該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陸某追加黃某某為共同被告的申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陸某向原告歐某某借款20萬元有陸某親筆書寫及捺手印的《借條》為憑,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該院予以確認。雙方未在借條中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陸某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兩張借條的其中一張有“擔保人:黃某某”簽名,因原告未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在本案中該院不予受理。被告辯稱其并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好友黃某某叫其幫借,黃某某涉嫌經濟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原告與黃某某串通損害兩被告利益。該院認為,被告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至于被告與黃某某之間及黃某某與原告之間的關系,本案不作審理,被告的辯解事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陸某歸還原告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13年6月9日起計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息6%計付)。
上訴人陸某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雖然上訴人出具了借條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并沒有支付借款給上訴人,因此,該借款合同沒有生效。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從不認識的,被上訴人與黃某某合伙欺騙上訴人簽字后,未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該事實已經向宜州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報案,宜州市公安局已經受理并進行調查。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經提供受案登記表,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借款有可能涉及經濟犯罪,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先刑后民”的規定,依法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待案件事實清楚后,才決定是否受理。故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歐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實體判決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歐某某請求上訴人陸某償還借款20萬元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歐某某為證明其向陸某出借20萬元之事實,提交了陸某書寫的欠條。陸某否認與歐某某存在借貸關系,并以黃某某在該“借條”上簽字的“擔保人”作為證據證明本案爭議的借款是黃某某所借,其并非是實際借款人。陸某與歐某某雖然就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存在爭議,但是,陸某向歐某某出具借條之行為,足以表明雙方存在借款之事實。況且,陸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至于陸某上訴稱其已向公安機關報案黃某某騙其向別人借款,應“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反之,如果陸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有證據證實本案被上訴人歐某某與黃某某串通欺騙上訴人陸某,本案才適用“先刑后民”的規定。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陸某的上訴請求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陸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韋昌晶
審 判 員 邵 彬
代理審判員 韋荷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歐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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