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連某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6-12閱讀量:(2309)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莆刑終字第14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仙游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連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仙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仙游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新芳,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仙游縣人民法院審理仙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連某犯盜竊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連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審閱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連某伙同同案犯連某某(已判刑)駕駛租來的小車竄到仙游縣某某街道某某西路某某街“某某精品店”門前,盜走被害人顏某的閩A*****號奔馳牌小汽車兩個后視鏡鏡片。經(jīng)仙游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該兩個后視鏡鏡片價值人民幣2902元。
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連某伙同同案人連某某駕駛租來的小車竄到仙游縣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酒行”門前,盜走被害人蔡某的閩B*****奔馳牌小汽車兩個后視鏡鏡片。經(jīng)仙游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該兩個后視鏡鏡片價值人民幣4121元。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被告人連某在原審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指認照片、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另案處理證明材料、刑事判決書,仙價(鑒)字(2014)202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意見書,被害人蔡某、顏某的陳述,同案人連某某的供述,證人郭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連某。
原判認為,被告人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02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構(gòu)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亦能自愿認罪,故可予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連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連帶退賠給被害人:顏某人民幣二千九百零二元,蔡某人民幣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上訴人連某及其辯護人訴、辯稱,上訴人連某是從犯,原判量刑偏重,請求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連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已在原審判決書中認證的各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同案犯連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02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關(guān)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連某是從犯,原判量刑偏重,請求減輕處罰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連某參與策劃,并租用、駕駛作案車輛,其與同案犯連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當,原判未予以區(qū)分主從犯,并無不當;原判量刑亦充分考慮了上訴人認罪等情節(jié),并無不當。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鄭文賢
審 判 員 林越峰
代理審判員 毛乃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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