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6閱讀量:(1526)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城民初字第108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林麗香,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鄭潮平、陳益,福建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麗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潮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發現雙方的性格、志趣存在嚴重的差異,缺乏共同語言,沒有共同的價值觀念,致使婚后感情生活極為平淡,分歧較大,雙方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存在嚴重的大男子主義思想,家中凡事從未征求過原告意見,被告還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因女兒的出世而有所改善,反而因生活意見的諸多不合越漸疏離,雙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現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鑒于婚內產生的種種矛盾,原告對這段婚姻已心灰意冷,勉強維系只會令雙方更加痛苦,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故要求判準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吳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應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女孩撫養費人民幣342000元(按被告月收入人民幣6000元的30%約2000元計至女孩年滿十八周歲止);判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大眾途觀轎車一部(價值人民幣258329.84元)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共同承擔夫妻共同債務人民幣42916.86元。
被告吳某某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婚姻系經人介紹,雙方經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被答辯人系獨生女,脾氣較為倔犟,雙方因為日常生活上的瑣事,也曾發生過爭吵,但都是小吵小鬧,夫妻二人并沒有根本性的矛盾;故現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為此,答辯人為了切實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為了婚生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長,答辯人現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吳某某(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性格及家庭瑣事等問題產生矛盾,致引起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復印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各一份,被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經登記結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護。因雙方結婚時間較長,且已生育一女吳某某,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雙方雖因性格及家庭瑣事等問題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雙方互相理解,互諒互讓,消除誤會,克服各自的不足之處,求同存異,夫妻關系是可以維持的。因此,原告現提出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婚姻家庭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為122.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娜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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